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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5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杭起鶴

原告
陳玟君
被告
金聚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08日停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之薪資及獎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3,772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曾向其購買價值14,490元之產品,且曾領取現金6,000元,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則被告公司僅積欠原告23,282元{計算式:43,772-14,490 -6,000=23,28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3,2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杭起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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