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1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
- 訴訟代理人
- 涂志潔
- 被告
- 光奇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素芬
- 被告
- 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裕華
- 被告
- 黃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光奇有限公司、黃澄洲、蔡裕華、李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澄洲、蔡裕華、李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裕華、黃澄洲、李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柒元、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光奇有限公司(下稱光奇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稽,故被告光奇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光奇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被告李素芬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會會議事錄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司字68號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光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李素芬,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澄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光奇公司於96年4月30日邀同被告黃澄洲、蔡裕華、李素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流通服務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每3個月為1期,本金共分20期攤還,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2%機動記息,每月繳付1次,惟依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為2.54%),並按逾期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黃澄洲於96年4月30日邀同被告蔡裕華、李素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1.45%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375%),又於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蔡裕華於96年4月30日邀同被告黃澄洲、李素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1.45%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375%),又於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詎料上開第1筆借款,被告光奇公司自101年4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上開第2筆借款,被告黃澄洲自101年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上開第3筆借款,被告蔡裕華自101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黃澄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光奇公司、李素芬、蔡裕華抗辯則略以:願分期清償債務,但目前無法清償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流通服務業優惠貸款契約書1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1份、借據3紙、還本付息明細表3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歷史明細表1份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歷史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光奇公司、李素芬、蔡裕華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另被告黃澄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光奇公司邀同被告黃澄洲、蔡裕華、李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被告黃澄洲邀同被告蔡裕華、李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被告蔡裕華邀同被告黃澄洲、李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