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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原告
奕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曄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17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向原告租用影印機3台,迄今尚積欠影印紙新台幣(下同)4,565元、租金12,500元、超印費用19,582元,合計為36,647元未付,另(追加部分)被告前以三紙面額分別為11,764 元、13,231元、2,531元支票給付之款項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合計票款為27,526元未付,有租用計張收費契約書、銷貨單簽收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請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二項金額合計為64,1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租用計張收費契約書、銷貨單簽收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用計張收費契約書、銷貨單簽收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書及票據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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