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 原告
- 奕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昌曄
- 被告
-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17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向原告租用影印機3台,迄今尚積欠影印紙新台幣(下同)4,565元、租金12,500元、超印費用19,582元,合計為36,647元未付,另(追加部分)被告前以三紙面額分別為11,764 元、13,231元、2,531元支票給付之款項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合計票款為27,526元未付,有租用計張收費契約書、銷貨單簽收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請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二項金額合計為64,1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租用計張收費契約書、銷貨單簽收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用計張收費契約書、銷貨單簽收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書及票據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