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訴訟代理人
- 洪健凱
- 被告
- 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彥龍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彥龍
- 被告
- 黃信淵
- 被告
- 黃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9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信淵、黃陳美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由被告黃彥龍、黃信淵、黃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保證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如被告等人遲延或未履行致本行墊款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對第三人臺南市安平區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工程,第三人於101年5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賠付714,500元,原告已於101年6月14日賠付上述款項。原告已於同日將被告在原告處之存款為抵銷,但尚不足487,679元,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但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利息部分是依契約請求,至於調降利息部分,我們與被告協商的時候會再跟被告協調。
三、被告黃信淵、黃陳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彥龍則陳稱:我是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也是連帶保證人,我很有誠意要還款,但希望原告能捨棄利息,因為民政局本來跟原告請求70幾萬元,扣除我們家的定存單以後才餘40幾萬元,我們家有很多定存單遭原告扣除,該部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於97年2月12日為解散登記,股東選任被告黃彥龍為清算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黃彥龍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該公司既尚未清算終結,而清償債務復為清算人之職務,已如上述,核屬清算之必要範圍,依上開規定,其法人格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影本、牌告利率表等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黃彥龍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黃彥龍抗辯稱:希望原告能捨棄利息,因為我們家有很多定存單遭原告扣除也沒有算利息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3點對於利息、違約金業已明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依契約請求於法有據,被告以契約以外之事由抗辯,尚屬無據,故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1審裁判費52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