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杭起鶴
- 法定代理人陳素娥
- 原告吳進賢
- 被告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原 告 吳進賢 被 告 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0,124元,由被告負擔10,0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之總經理張俊勝代理藍光公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曾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簽發,並經藍光 公司負責人梁育菁及張俊勝背書之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到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張俊勝為新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藍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被告借用系爭二紙支票,為利於系爭二紙支票屆期得以兌現,乃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紙同額之支票予被告,以利被告可取得新光公司之資金供兌現系爭二紙支票,有證人陳麗君之證述可證。惟嗣後新光公司簽發之該二紙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足見新光公司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借用且無對價取得,依法對被告公司並無票據權利。而原告既係輾轉自新光公司以無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支票,自應繼受新光數位公司之瑕疵,不能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據證人張俊勝證述「當時有客票我就全部給他,我沒有明白告訴原告是借來的,但原告應該也知道,這樣的資金調度原告應該瞭解,因為我不可能一次賣出好幾百萬元的貨。」,原告亦為張俊勝擔任負責人之新光數位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即為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節 稅,對系爭票據係新光數位公司向被告借用自難諉為不知,足證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並無對價,且原告知悉系爭票據係證人張俊勝向被告公司借用,其取得系爭票據顯有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保公司)匯款予藍公司共計159萬元,另外1萬元現金共計160萬元而取得系爭 票據云云,惟依證人張俊勝於102年4月15日到庭之證述,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並未支付對價,事後再陸續交付票據金額約5、6成借款金額予證人張俊勝,原告主張借款160 萬元予藍光公司而取得系爭票據云云,已顯與事實不合。退萬步言,據證人張俊勝於102年6月20日到庭之證述,其已以全家100萬元、家樂福100萬元、家樂福退貨、7樓存貨、3D 卡及收藏本、客票兌現、辦公室設備及公證版權買賣,返還向原告調借之資金,復就系爭票據債務面額共計160萬元之 票據債務,明確證稱:「以全家100萬元及家樂福100萬元之貨款即已足夠清償。…因為票據已經跳票故認為未將票據取回沒關係」等語,足證系爭票據債務已因債務人即證人張俊勝清償而消滅,原告再持系爭票據向被告重覆請求,自無理由。 ㈣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15日,其時效計算應自發票日起起算一年,即以發票日為始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自發票日起至101年8月14日即滿一年,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票據時效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發票日為民國100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Y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0年0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Y0000000之支票(即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為被告所 簽發。 ㈡系爭二紙支票均屆期提示請求兌現,而不獲付款。 ㈢原告為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號碼A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80萬元,發票日為 100年8月15日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對被告即發票人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之追索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㈡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15日,其給付票款請求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即以發票日為始日,計算至101年8月14日即滿一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原係辯稱:原告亦為新光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對新光公司係向被告調借支票,知之甚詳,且原告與張俊勝共同經營新光公司,竟自新光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再以張俊勝另經營之藍光公司及張俊勝名義背書轉讓與原告後,由原告持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難謂原告未與張俊勝私相授受,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新光公司與藍光公司雖均由張俊勝經營,但張俊勝係為藍光公司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業經證人張俊勝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徒以原告亦為新光公司之董事,率謂原告自張俊勝處私相授受取得系爭票據後,持以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係無對價取得云云,已非可信。且被告嗣又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並未支付對價,而於事後再陸續交付票據金額約5、6成金額予證人張俊勝云云,並舉證人張俊勝之證述為證(另詳後述),先後抗辯所述歧異,莫衷一是,倘原告確曾陸續交付系爭票據金額約5 、6成予張俊勝,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對價取得,而 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與張俊勝私相授受,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採。 ⒉又據證人張俊勝於102年4月15日到庭證稱:我拿票給原告時,原告並沒有馬上把錢給我,因為原告也要看自己的資金是否足夠需要去週轉,我總共給原告5、600萬元的票據,但原告交給我的現金只有約5、6成云云(詳本院卷第83、84頁)。然張俊勝此前即曾向原告調度資金,渠等間金錢往來非僅系爭二紙支票,業經證人張俊勝證述在卷,系爭二紙支票總額為1,600,000元,而證人張俊勝上開證述「5、600萬元」 ,顯然包括其他向原告調借之部分,則其所述「5、6成」云云,應非僅指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非可採。雖證人張俊勝嗣又於102年6月20日到庭證稱:給原告很多票並不只系爭二張支票,原告給我的錢也是陸陸續續給,並不是一次給我160萬元 ,我給的票是400-500萬元的票。交付這些票給原告調借了 大約6、7成的錢;我總共借了4、500萬元云云(詳本院卷第108-110頁),然此與其先前證稱:總共給原告5、600萬元 的票據,調借得約5、6成現金云云,金額顯有出入,其先後證述之內容均概括不明確,且未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憑信,均難遽信。再者,證人張俊勝於同日復證稱:後來有還向原告調得之金錢,共還了現金約有200萬元,其他都是一些貨由 原告搬走,包括全家的貨款約100萬元、家樂福的貨款約100萬元、我7樓倉庫的貨、家樂福的退貨、3D霹靂卡價值約100萬、客票兌現約30萬元、辦公室設備約有20至30萬、版權買賣25 0萬元,這些加起來約有800至9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然該金額與其此前證稱向原告調得之現金或 為「5、600萬元的5、6成」,或為「4、500萬元的6、7成」,顯然高出甚多,且果若張俊勝已經向原告清償調借之款項,自應取回系爭二紙支票,無任由原告仍持有系爭二紙支票之理。證人張俊勝上開證述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⒊承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未能舉證證明,均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雖稱張俊勝向被告借用系爭二紙支票時,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紙同額之支票予被告,即互開支票交換使用乙節,然原告已否認知悉其情,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麗君到庭之證述,並未能證明原告知悉上情(詳參本院卷60、61頁),另證人張俊勝亦證稱:「(原告知道系爭這二張票是跟金樺公司借來的?)當時有客票我就全部給他,我沒有明白告訴原告是借來的,但原告應該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張俊勝所證述「但原告應該也知道」要屬證人臆測之詞,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實知悉張俊勝與被告間互開支票交換使用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惡意,則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是否屆期未能兌現,要無礙於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行使。 ⒋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業經提出支票原本為證,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或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為執票人之原告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支付張俊勝借款160萬元中之159萬元部分,係自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固保公司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先後分三筆匯入藍光公司所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然 此僅涉原告與其負責之固保公司間資金調度,原告究竟如何取得資金以供借貸之用,無礙於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之法律地位,被告據此辯稱借款予藍光公司者係固保公司,而非原告,本件系爭票據權利人係固保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據上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9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及證人旅費3,284元,共計20124元,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一: ┌───┬──────┬──────┬─────┬──────┬──────┐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金樺唱片音樂│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 │ │帶有限公司 │ │ │ │銀行開元分行│ ├───┼──────┼──────┼─────┼──────┼──────┤ │ 2 │金樺唱片音樂│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 │ │帶有限公司 │ │ │ │銀行開元分行│ └───┴──────┴──────┴─────┴──────┴──────┘ 附表二: ┌───┬──────┬──────┬─────┬──────┬──────┐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新光數位科技│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 │ │有限公司 │ │ │ │銀行仁愛分行│ ├───┼──────┼──────┼─────┼──────┼──────┤ │ 2 │新光數位科技│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28日│臺灣中小企業│ │ │有限公司 │ │ │ │銀行仁愛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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