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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音儀

原告
全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花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大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圓營造公司)訂立細項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大圓營造公司所承包台中榮民總醫院研究大樓增建工程中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計價。其中「新建營建廢棄物運棄」部分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價、「原有建物打除-營建廢棄物運棄」部分按每立方公尺1,100元計價、「原有建物打除-廢棄可回填土石」部分按每立方公尺500元計價(上開單價均不含稅)。原告每月得請款1次,並以每月25日為估驗期限。嗣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併購大圓營造公司,大圓營造公司之權利義務全數由被告承受。而原告自101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載運棄置系爭工程營建廢棄物運棄共10立方公尺、可回填土石共192立方公尺,工程款共112,350元【計算式:(1,100×10)+(500×192)=112,350】。並經原告於101年2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後,亦屢向被告催討此筆款項,被告卻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告112,3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件票款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6986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之異議狀內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仍有糾葛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1紙、萬能企業社及新中原企業社交貨簽單6紙、運得好有限公司交貨簽單6紙、細項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雖於異議狀中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然亦不曾具體指述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憑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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