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江輝勝、高杰
- 原告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94號原 告 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勝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杰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265號之7廠房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元供擔保後,亦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7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交還廠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嗣起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101年7月9日審理時變更請 求被告給付923,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及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0,000元(見南簡卷第48-51頁) 。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265號之7廠房(面積500坪),約定租期至104年4月30日(租約誤載為31日),每月租金90,000元,應於每月1日 給付,另租金發票營業稅額百分之5亦由被告負擔,並應繳 交管理費用每月5,000元,以為使用廠區廠房維護之需。而 被告自100年中旬起以營業欠佳為由縮減營業,並自當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依法終止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計至101年4月15日為止,被告積欠租金855,000元 (即100年7月1日至101年4月15日),並應加計10 0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營業稅18,000元,及自100年6月至101 年3月管理費50,000元,合計923,000元。又兩造租約已於10 1年4月16日終止,被告迄今仍未將廠房遷讓交還,應為無權占有,併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265號之7之廠房遷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3, 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月17日起至交還廠房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向原告承租廠房及自100年7月起欠繳租金、管理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希望延緩至101年年10月份清償 ,另押租金270,000元亦可扣抵租金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卷第70頁): ㈠被告於99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二段265 號之7,面積500坪廠房,約定每月租金90,000元及管理費 5,000元,並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營業稅額,租期至104年4 月30日。(參卷第12-15頁廠房租賃契約書、3-354頁廠房略圖、照片) ㈡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另欠繳100年6月至101 年3月管理費及100年5月至8月營業稅18,000元。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卷第25、26頁被告送達證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二段265號之7廠房,約定每月租金90,000元及管理費5,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營業稅額,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 再向原告繳付租金,且經原告催繳仍未為支付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至原告於101 年4月11日起訴時,被告積欠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洵甚明確。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收受(見卷第25、26頁),兩造租約於101年4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欠繳租金、管理費及營業稅,並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15日止積欠租金855,000元,另欠繳100年6月至101年3月管理費50,000及 100年5月至8月營業稅18,000元,合計923, 000元,復為被 告不爭執,亦堪認定。被告請求延緩給付,於法雖屬無據,,然其請求以押租金270, 000元扣抵租金欠款等語(見卷第69頁),原告雖稱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之情詞,然查,被告承租時交付原告押租金270,000元,此據兩造租賃契約書 第四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提供三個月租金之現款給甲方(即原告)做為押金於租期屆滿時由甲方無息退還給乙方。(押租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可明(見卷第13頁),而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因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債務,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自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907 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裁判可資參照)。是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然得以抵充租金,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而依此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653,000元(即923, 000元-270,000元=653, 000元)。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租約業已於101年4月16日終止,,而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使用租賃物之代價,仍繼續占有廠房,自屬無權占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以原租金數額為依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 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90,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及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廠房,並應給付所積欠之款項65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4月17日起至交 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653, 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自100年9月即停業至今,實際上已無營運之實,迄今仍拒絕返還廠房,所欠租金亦未清償分毫,為兼顧原告之利益,認不宜另定返還廠房之履行期間,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廠房價額核定為2,41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卷第41頁) ,原告併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未併算其價額。故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4,958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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