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3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文
- 訴訟代理人
- 周炳宏
- 被告
- 咊億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5,847,6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58,915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1 │100.11.20 │ 1,257,600元│ 0000000│ 100.11.21 │ ├──┼─────┼──────┼─────┼──────┤ │ 2 │100.12.10 │ 870,000元│ 0000000│ 100.12.12 │ ├──┼─────┼──────┼─────┼──────┤ │ 3 │100.12.10 │ 960,000元│ 0000000│ 100.12.12 │ ├──┼─────┼──────┼─────┼──────┤ │ 4 │100.12.10 │ 970,000元│ 0000000│ 100.12.12 │ ├──┼─────┼──────┼─────┼──────┤ │ 5 │100.12.15 │ 950,000元│ 0000000│ 100.12.15 │ ├──┼─────┼──────┼─────┼──────┤ │ 6 │100.12.30 │ 840,000元│ 0000000│ 100.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