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78號
- 原告
- 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坤志
- 訴訟代理人
- 劉華榮
- 被告
-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99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6元及利息, 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紙, 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合計424,799元,詎被告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桂華營造曾代被告給付129,973元, 故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295,006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遭退票,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424,799元,嗣經減縮為295,006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自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 即本件裁判費應為3,2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