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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原告
康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佐
訴訟代理人
巴順中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6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為民國101年3月17日、101年7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3,000元、463,666元、之支票 2紙,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於聲明異議狀中空言尚有糾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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