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9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周侑增
- 被告
- 陳林素珠即宏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就訴外人劉日心任職於被告處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按月給付予原告,直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日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莊字第132265號債權憑證,確認劉日心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核發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83257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劉日心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及各項獎金之4分之3,在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核發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83257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劉日心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所示履行(包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不予理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9月15日起,就訴外人劉日心任職於被告處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按月給付予原告,直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1月17日雄院高99司執莊字第132265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9月14日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83257號扣押命令、100年10月13日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83257號移轉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因本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僅扣押並移轉劉日心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範圍較附表一所示為小),原告自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劉日心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00年9月15日起,就訴外人劉日心任職於被告處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按月給付予原告,直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全數清償完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起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擔保後,就其敗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430元,經考量原告若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之金額,則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之,今原告雖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金額,而導致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差額部分受到敗訴之判決,然並未因此增加訴訟費用,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金額 │ 備註 │ ├────┼───────────────┼─────┤ │ (一) │150,692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與附表二編│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號(一)相│ │ │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同。 │ │ │。 │ │ ├────┼───────────────┼─────┤ │ (二) │72,592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與附表二編│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號(二)相│ │ │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0日起至│較,除利息│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及違約金之│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起算日較前│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外,其餘相│ │ │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 │同。 │ └────┴───────────────┴─────┘ 附表二 ┌────┬───────────────┬─────┐ │ 編號 │ 金額 │ 備註 │ ├────┼───────────────┼─────┤ │ (一) │150,692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與附表一編│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號(一)相│ │ │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同。 │ │ │。 │ │ ├────┼───────────────┼─────┤ │ (二) │72,592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 │與附表一編│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號(二)相│ │ │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4 日起 │較,除利息│ │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及違約金之│ │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起算日較後│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外,其餘相│ │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 │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