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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告
英明捲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明
訴訟代理人
鍾阿英
被告
名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原告於該支票屆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42元。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30日函附名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名朗企業│元大商業銀行│101年2月25日│101年4月23日│197,442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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