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原 告 李威宗 被 告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受派駐於高雄市路竹區竹滬國小任職保全員,於在校期間敬業樂群,表現良好。嗣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間, 被告公司專員即訴外人余汶錡向原告誆稱因被告公司未標得學校保全工作,且因經費及經營問題,當初進被告公司之51名駐校保全員均須全部簽署離職書,而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即簽署離職書。 ㈡嗣後原告驚覺有異,認為被告公司顯係規避給付資遣費,雖原告曾向被告公司爭執給付資遣費,惟被告公司均置若罔聞,迫於無奈,原告另向勞工局請求協助,惟均未獲回應。雖被告公司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惟原告認為該勞動契約書所載內容,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雖被告公司另有其他案場,而工作時間亦分上下午二個案場,而被告公司當時曾要求原告至和平國小任職,工作時數為4 小時,惟原告認為該薪資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7,800 元,且原告須耗費兩趟交通時間,故原告無法接受。 ㈢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逾8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333 元資遣費(計算式:22,000× 0.5×8/12);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原告另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7,333 元(計算式:22,000÷ 30日×1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合計為14,666元(計算式:7,333+7,333)。 ㈣綜上,被告公司係以詐欺及脅迫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6元。 二、被告辯以: ㈠按與被告公司簽約之學校,不確定會與被告公司續約情形下,被告公司僱請之保全人員人數即無法確定,於經告知員工此種情形後,被告公司方與員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兩造簽訂者即係定期勞動契約。又本件竹滬國小100 年間需要二位保全人員,於101 年間僅需要一位保全人員,此即為業務減縮情形,被告公司希望原告去別的案場,惟原告並無意願,原告即自行簽立自願離職書。 ㈡雖原告提出勤務紀錄簿證明其遭被告公司詐欺。按該勤務紀錄上所載字跡,原告已自承係其填寫,自無證據證明力。況勤務紀錄簿本屬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取走,被告公司將會追究原告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公司並未以詐欺及脅迫之手段,使原告簽立自願離職書。按原告既已簽立自願離職書,且依兩造簽立之定期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0年5月 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至同年12月23日因被告公司專員即訴外人余汶錡以詐欺及脅迫之方式,逼使伊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而於同年月31日離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有勞動契約書及自願離職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上開時日任職於伊公司,並簽署勞動契約書而離職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自願離職同意書?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甲方同意在乙方與丙方結束承攬關係後或契約內容變更及業務縮減時,甲方與乙方之雇用關係亦將視同自然結束,甲方不得因此向乙方提出資遣費,或其他類似之要求」之規定,縱原告主張受詐欺脅迫乙情為真,原告仍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制規定,不得任由雇主預先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其適用,故勞雇雙方間若有預先拋棄資遣費之約定,該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查,因業務減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固得終止勞動契約,然仍須依法給付資遣費,不因有上開原因即可減免資遣費之支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及第17條規定即得斯旨,則系爭契約第18條無異係使原告預先拋棄原得請領之資遣費,揆諸前揭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旨趣,該約定自屬無效,被告以該約定為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0年 12月23日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公司專員余汶錡詐欺及脅迫所為,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原告就其遭人詐欺、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乙節,固提出100年12月23日勤務記錄簿影本1份在卷為憑,觀諸該記錄簿內容雖記載「余專強迫簽署離職書」等語,惟該勤務記錄簿乃原告值勤時由伊自為登載,已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該內容核屬原告之片面製作,被告己否認其真正,自不足為伊曾受詐欺及脅迫之佐證。且由原告所述,係因余汶錡謊稱被告公司未與案主即竹滬國小續約並以拍桌子向其脅迫,伊才會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等語觀之,參以原告係42年9 月28日生,有起訴狀當事人年籍欄記載可稽,則原告於簽署自願離職書時已滿58歲,衡情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慮淺薄之人,且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時,伊係於竹滬國小值班中,亦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陳,依其所填載時、地以觀,若余汶錡確有以上開手段遂行詐欺、脅迫乙情,原告自可於當場詢問案主即竹滬國小掌管保全業務之負責人員或電詢其他同事查證。況原告如非自願離職,豈能由余汶錡一人以拍桌方式遂行脅迫,即達使原告心生恐怖而無法基於自由意志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原告當時未予求證,即簽署上開自願離職書,則其嗣後復主張,其所為之簽署,乃基於余汶錡之詐欺及脅迫而為,核與事理有違灼然。是被告抗辯未對原告施以詐欺及脅迫手段,係原告自願簽署離職同意書乙情,應可採信。 ㈣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經查,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為真,然依原告所述係於100年 12月23日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之當日即已知悉受詐欺、脅迫,並提出勤務紀錄簿記載為證,則依前揭條文意旨,原告應於斯時起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17日方送達予被告,已難認原告遵行上開規定於30日之除斥期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參以起訴狀之內容,僅表明欲請求資遣費之意思,並未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之文句,是否可認作有終止之意思,已非無疑。迨101年5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方陳明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原告顯逾30日期間始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甚明,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除斥期間規定之旨趣,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公司專員余汶錡施以詐欺及脅迫而簽署自願離職書,是兩造之僱傭契約乃係基於合意終止甚明;且縱確有詐欺脅迫等情,原告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終止系爭雇傭契約,業認定如上。又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被告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14,66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臺南簡易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