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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 原告
    傅全成
  •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傅全成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5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無預警歇業,並於當天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轉出,自此被告公司大門深鎖,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並積欠原告101 年2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84,000元。再者原告已於被告公司服務滿3 年9 個月,每月工資8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之資遣費。兩造於101 年3 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協調後,被告公司仍不支付系爭薪資及資遣費,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局函、存摺影本各1 件、薪資表4 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5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本薪為38,000元,每月並固定領取職務津貼15,000元、責任津貼12,000元、外派生活津貼6,000 元及偏遠津貼13,000元等經常性給與,合計每月薪資84,000元乙節,有影本存摺1 件、薪資表4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1 年2 月份薪資84,000元,要屬有據。再查被告自101 年2 月29日起無預警歇業,基於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原則,足見被告係以歇業行為默示終止伊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亦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原告自97年5 月2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存卷可查,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3 年8 個月又27天,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認為3 年9 個月。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既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施行後所發生,自應依該條例計算其資遣費,是以原告每月薪資84,000元及其工作年資3 年9 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相當1.875 個月【(3 +9 ÷12)×0.5 =1.875 】之平均薪資,即15 7,500 元(84,000×1.875 =157,500 元)。是原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00 元之資遣費,亦屬有據。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於歇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系爭工資及資遣費,則自101 年3 月31日起,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4,000元、資遣費157,50 0元,共計24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6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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