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原 告 馮家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受雇於被告 公司臺南營業處,擔任駕駛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每日工作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工作時間長達10.5小時,星期六上班時間上午8時起至中 午12時止,每月工作24天,夜間及假日原告均需待命等候通知,一經被告通知而未於30分鐘內到達者,即會被罰款,原告於夜間常因被告之通知往返奔波,被告雖有給付部分加班費,但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半薪,復於原告請病假時未給付半薪,原告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6款違反勞工法令之終止契約事由,於101年3 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加班費部分: 1.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有關前開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至於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每月雖領取之數額不固定,仍屬工資而於計算延時工資時應併入計算。 2.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計算方式之說明: ⑴平日每小時工資部分:原告每月薪資28,500元,除以240小時(30天8小時),即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18.75元,日薪則為950元。 ⑵加班時數部分:依照被告公司之出車記錄,所記載原告當月出車時數,作為計算之依據,原告整理如附表。 ⑶每月加班費金額之計算: ①平常日部分:原告每日工作時間10.5小時,加班2.5 小時,每月工作24天,再依照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故將原告每月24日工作天乘以共12個月,每日加班時數在2小時之時數,均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1.33)計算,得出加班費為90,972元(2412118.751.332.5=113,715)。②夜間加班部分:因原告每日工時已超過2.5小時,是 夜間加班部分則以勞基法第24條「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計算加班費,計算詳如附表。 ③假日加班部分:依照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可知 ,若勞工於假日至公司加班,倘加班時數未滿八小時部分,仍然可以領得另發給之一日工資即八小時之工資,計算詳如附表。 ④由於原告有部分漏載回到公司時間,茲以被告與客戶約定之到達時間為計算依據: A、到南科:45分鐘,來回90分鐘。 B、到臺中:2.5小時,來回5小時。 C、到嘉義:1.5小時,來回3小時。 D、到桃園:4小時,來回8小時。 E、到新竹:2.5小時,來回5小時。 ⑤夜間加班及例假日加班之加班費共計130,933元,加 上平常日加班費113,715元,共計224,648元。以原告目前所有之資料(欠缺100年6月份),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給付加班費55,600元,被告尚短缺給付加班費共計189,048元。 (三)特休部分薪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滿1年,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款及第39條之規定,原告應有7日特休,原告僅休1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天特休未休發給薪資共5,700元(9506=5,700)。 (四)資遣費部分: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滿1年,原告適用新制 勞工保險,故原告得請求0.5月之薪資作為資遣費,計14,250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189,048元、特休工資5,700元、資遣費14,250元,共計208,998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3月13日以新市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收受該封存證信函,亦同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否認有任何違反勞基法第14條各款規定事由存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即未至被告之臺南營業處上班,並未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即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故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加班費部分: 1.原告主張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云云,並非事實。實則,被告所規定者,係上午8時上班,下午6時30分下班,被告之臺南營業處平均有8至10位運送客戶所交 辦物件之司機,原告為其中1員。前開上午8時至下午6時 30分期間,係客戶有物件委託被告遞送,被告之臺南營業處之貨車司機才輪流出車遞送,未輪到出車之司機,則無工作可做,係處於休息狀態。故週一至週五期間之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30分期間,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均應低於8 小時。原告主張每日工作已超過2.5小時,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應無理由。另依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證1)所載「二、事實調查:㈡調查事實結果:二、……調 解人認為中午應有休息,因為平時如無DHL貨物要送時, 均在公司內並無其他工作,要休息亦無硬性規定,並無強制不准休息,亦為勞方所證實無誤。」,亦可佐證上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2.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共計59,65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55,600元。被告已就原告在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部分,於每月核算加班費(即薪資明細所列之逾時津貼)金額後將薪資明細交付於原告,並將薪資及加班費轉帳存入原告之帳戶,原告若有爭議,應於收到薪資明細及受領被告所轉帳存入之款項後,即時對被告提出異議或爭議,然自100年4月起(因自100年4月起發放薪資及加班費)至101年3月13日止期間,均未見原告對於加班費之計算及加班費之給付有何爭議,顯見原告對於加班費之受領應無爭執。原告不應於離職後再以任職期間已經兩造會算且無爭議之加班費之計算及應給付金額,對被告為爭議並提起訴訟。 3.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二:出車紀錄影本乙份」,其中以桃紅色色筆畫底線部分之手寫紀錄,均是原告自行填寫,除非蓋有「蔡正明」之簽名橡皮章部分外,被告無從自現有資料比對其為真正,故被告否認由原告所書寫且未經「蔡正明」蓋章部分之出車紀錄為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4.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三:被告公司規定影本1份」 ,係被告與客戶約定之送達最久時限,亦即被告應在該時限內將客戶委託運送之物品送交送達處所,並非被告之貨車自臺南營業處送抵各目的處所之實際運送車程時間。原告據此收費表之內容作為實際運送時間及加班時間之計算依據,應無理由。另檢附被告依各送貨目的地與被告臺南營業處所在位置之距離,合理計算之送貨往返時間,供鈞院參佐。 5.再者,被告臺南營業處共有9位左右之送貨司機(含原告 在內),正常上班時間及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均採輪班制,除正常上班時間之輪班出車屬於硬性及強制性外,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之輪班及出車均屬所屬司機自由調班調配,若原告對於被告所計算之加班時間及加班費有爭議且不認同,則原告有自由決定不加班、不出車運送貨物之權利,當可由其他有意願賺取加班費之其他司機加班出車送貨。原告於加班出車送貨且於次月收受加班費時均無爭議,應可認定原告同意依遵被告所計算之加班費為準據。故原告於離職後再為爭議,更無理由。 (三)關於特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0年3月1日開始工作,於101年3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期間享有特別休假7日。然原告卻於101年3月14日起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無法預料被告會在101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1日期間不准或不給 予原告特別休假。況且原告已於101年3月9日向被告請特 別休假1日,被告已准其特別休假更已給付當日之薪資, 更可證明被告會遵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惟因原告已離職,被告當然無法在兩造無勞動契約存在之狀況下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四)茲陳報證人高錦芝之工作表(附件),由其工作表可知高錦芝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其每日正常上班時間實際工作時數多者曾有一天工作7小時,惟工作少時亦有一天工作僅40分鐘、50分鐘、64 分鐘等,平均一天實際工作時數尚未達4小時,中午時間 雖偶有出車送貨,惟回來後均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其平常日工作10.5小時,加班2.5小時(指中午時休息時間) ,實與事實不符。另由高錦芝之工作表可知其並無每天輪到加班之情形,證人於鈞院101年12月12日關於此部分之 證述,顯因記憶不清或證言受到其他影響而與事實不符。(五)原告就病假聲請部分未符合公司規定,被告方面無法確認原告請病假之原因是否真實才未核予半薪,退步言之,此部分就兩造勞動契約及勞資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整體而言,其爭議之金額僅在極小極些微之狀態,原告在任職期間,亦未就此部分爭議,並非被告方面不予處理,若據此而認為原告有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其比例並不相當。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即為每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已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每天不得逾8小時之規定,復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加 班費(逾時工資)及病假半薪,爰以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大部分行業規定之上班時間,事實上均包含中間之休息時間(通常為中午用餐時間),是如上班時間雖規定為每日10小時,如其中休息2小時,即未違反勞基法每日工時 不得逾8小時之規定。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除出車收貨外,並無其他工作,且原告於未出車時之上班時間均可休息,亦可外出,只要在接獲通知後30分鐘內回公司出車即可,又原告除於101年1月20日出車時間為7小時50分鐘外 ,多數工作日之出車時間均在4小時內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⑵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初,兩造即已約定之上班時間即為每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雖看似每日上班時間為10小時30分鐘,其實每日工時均未逾8小時乙節, 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之規定,自屬有據,為可採信。 2.次按各行各業均有其行業特性,被告公司係專營貨品運送業務之通運公司,貨運地點遍及全國,而每趟運送之工作時間,深受各該次運送之交通狀況所影響(例如:運送當日是否為假日甚至連續假日,致造成交通阻塞等),且於司機係單人在外負責運送工作,運送時間亦繫於司機個人之行車速度、路線選擇及其他司機主觀因素(例如:中途休息之次數、每次休息時間及是否有賺取加班費之意圖而中途延宕等),且為避免就司機行車往返時間設限而可能造成交通安全問題(例如:司機為在限定時間內往返而減少休息時間,致疲勞駕駛;或可能超速行使等而生交通安全問題等),就司機之每次運送時間,亦不宜設定往返時間,是司機之工作型態實有別於其他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鑑於司機工作之特性,及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5條所揭櫫之同工同酬之原則,被告公司就上班時間內外之加班費(逾時工資),不以單純之時間長短考量,而以出車時之時間(日間、夜間及假日)、路途遠近及趟次分別計算,如經勞資雙方合意,自應認合法有效,自不以該約定未完全依勞基法所定標準而認無效。查,本件被告抗辯於原告應徵司機時,被告公司已對原告說明含加班費(逾時津貼)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法,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每月均發給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明細表,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3 日為止)就薪資及加班費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均未表示異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買福進、證人即被告公司組長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6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兩造就加班費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已有合意乙節,為可採信。又被告公司就加班費(逾時津貼)之領取及計算方式,既經兩造合意,且行之多年,原告任職期間亦未有異議,而該計算方式,亦非顯不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計算加班費之方法為合法有效,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係違反勞基法規定云云,不足憑採。 3.復按雇主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惟勞工亦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間曾有5天病假被告公司未給半薪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遲至101年3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已逾得以此項原因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加班費及病假應給半薪之規定,並據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其雖否認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但同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查,原告於101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1年3月14日到達被告,被告於101年9月26日以書狀明確表明同意原告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生效。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乙節,為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方法違反勞基法乙節,並不足採,自應認兩造間就加班費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已依兩造間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法給付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加班費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並給付積欠原告之加班費189,048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再按勞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時,不得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加班費及病假應給半薪之規定,並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已如前述,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250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未休者,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滿1年,依法享有特別休假7日,原告僅休假1天,故得請求被告給予6天特別休假工資共計5,700元(計算式:9506=5,700)云云。惟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固 因甫滿1年而剛取得休特別休假7日之權利,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終止,業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被告公司,則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被告並無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5,7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998元(加班費189,048元、資遣費14,25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84元(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及證人高錦芝之證人旅費57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謝 安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