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44號
- 原告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鄧宛琳
- 被告
- 鱻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呂禮吉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核發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62040號債權憑證,確認訴外人呂禮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139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等;嗣經原告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1年8月28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84525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呂禮吉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及各項獎金之4分之3,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16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84525號號移轉命令,就訴外人呂禮吉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對上開命令均未聲明異議。
(二)訴外人呂禮吉迄101年10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77,489元,據其100年所得資料計算,其於101年8月至10月合計之薪資及獎金之3分之1應有83,334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禮吉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多次向被告預借薪資,迄今仍積欠500,000元,故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無涉,尤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薪資之預支,無非係僱用人與受僱人約定,由僱用人借款予受僱人,受僱人再以日後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性質上仍屬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約定以抵銷方式清償借款而已。
(二)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呂禮吉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核發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62040號債權憑證,確認訴外人呂禮吉尚積欠原告30,139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1年8月28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84525號扣押命令(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就訴外人呂禮吉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及各項獎金之4分之3,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16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84525號號移轉命令(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將訴外人呂禮吉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司執字第8452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收受開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26日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84525號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上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云云,顯有誤會。
2、訴外人呂禮吉於99年5月14日、100年7月1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6月29日,分別向被告預支薪資90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據4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係在本院101年8月28日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84525號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前所發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再者,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呂禮吉於101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及獎金應有250,002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該款項亦僅能清償呂禮吉於101年6月29日所借貸之500,000元之一部(縱使加上101年7月份薪資獎金83,334 元亦同)。今被告既主張抵銷,則訴外人呂禮吉於101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及獎金債權即消滅,無從扣押及移轉。
(三)從而,本件訴外人呂禮吉101年8月至10月對被告之薪資及獎金債權既無從扣押及移轉,原告當未能取得該債權,自不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院債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以調查被告對訴外人呂禮吉有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對訴外人呂禮吉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借據為證,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加以爭執,堪以認定,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