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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三銀
訴訟代理人
蘇承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告
鴻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客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間訂立買賣混凝土契約,被告於101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共計新臺幣(下同)80,750元之價金未為支付,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及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以,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狀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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