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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杭起鶴

原告
林裕儀
輔佐人
林毅恆
被告
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文
訴訟代理人
蔡雨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由蔡雨佃出面代理承攬原告所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2樓西面房間天花板裂縫漏水工程,約定工程費新台幣(下同)40,000元,完工後並由被告出具保固書,提供保固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詎上開天花板修繕處於101年6月又繼續漏水,經原告另找人施工修理才修好,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40,000元以及因修理不善造成生活不便之損害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施工前至系爭房屋2樓,就西面2間房間天花板及後面陽台天花板有裂縫滲水處勘查後發現,係因其3樓浴廁排水管龜裂滲水至3樓地坪內部,慢慢積水至飽和後,才由2樓天花板裂縫處漏水至室內地板,需打針灌藥補修裂縫,約需打100多針以上,工料費40,000元。被告雨太多公司於101年2月21日開始施工,先撕掉2樓頂天花板壁紙,找出裂縫後,以打針灌藥方式一一施工,施工當中因看不見自來水管位置,以致曾不慎打破水管,經被告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找水電師來接管,工料費3,000元由被告雨太多公司付款。嗣施工至101年2月22日,因係3樓浴室排水管龜裂造成滲水,打針灌注100多支後,龜裂縫已修補完成不再滲水,惟藥劑遂由裂縫進入排水管內,填充水管,造成浴室排水流不出,被告雨太多公司又委託通水管師傅3人,至3樓浴室用工具通排水管,工作約6小時打通,工料費8,000元亦由被告雨太多限公司付款。全部工程於101年2月23日完工,且施工完成不再漏水,原告始行付款,並通知貼壁紙工人施工。嗣於101年07月間,因4樓管道間水管破裂致漏水至3樓管道間地坪上,致2樓天花板管道間部分滲水,經原告通知被告蔡雨佃至現場查看,確認係管道間漏水,與被告雨太多公司施作工程無關。況被告雨太多公司自101年2月23日施工完成後至今,僅有101年07月4樓水管破裂管道間漏水,面積約80平方公分,已由該大樓主委委人修繕完成,現今2樓天花板所貼壁紙,至今均無滲水現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防水修繕無效,無可採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由蔡雨佃出面代理承攬原告所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2樓西面房間天花板裂縫漏水工程,約定工程費40,000元,完工後並由被告出具保固書,提供保固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惟原告房屋於101年6月又繼續漏水,經原告另找人施工修理才修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然被告辯稱其施工前勘查發現系爭房屋2樓西面2間房間天花板及後面陽台天花板有裂縫滲水,係因3樓浴廁排水管龜裂滲水至3樓地坪內部,因積水飽和後,始自上開裂縫處漏水,經以打針灌藥補修裂縫方式施工,於101年2月23日完工,原告始行付款,並通知貼壁紙工人施工,嗣於101年07月間復發現4樓管道間水管破裂漏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有待審酌者不外原告房屋所在之4樓管道間水管破裂是否於被告承攬系爭抓漏工程前,即已存在,亦或於之後才發生?

㈡據證人即原告房屋所在金鑽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家銘到庭證稱:原告2樓住處漏水的原因是因為4樓管道間漏水所致,且漏水情形嚴重,嗣由另一家公司修復,此前曾經原告告知被告曾經前往其2樓住處修理漏水,並不知當時被告修理之漏水處,然上述4樓管道間漏水的事情,是在被告去原告住處修理之後發生的等語,可見原告房屋所在之4樓管道間水管破裂是在被告施工完畢後始發生。

㈢另據證人即居住於原告房屋樓上之3樓住戶陳金華到庭證稱:我們家本有漏水,是從浴室的地板及房間的角落滲水出來,被告去原告家修理漏水之後,我們家還有漏水,但此前沒有那麼嚴重,僅有水氣水痕,被告去原告家修繕後,我們的漏水情形有變比較嚴重。我不確定也不認為我們家漏水情形變比較嚴重,與被告修理行為有關係嗎,因為後來發現是四樓的熱水進水管破裂,四樓關熱水2、3天之後我家就沒有再漏水了等語,核其所述與前揭證人許家銘證述情節相符,亦即被告承攬本件漏水工程施工後,曾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另原告亦自承其於被告施工完畢後曾經於住處貼壁紙,後來6月就發生大漏水等語,此距系爭抓漏工程於101年2月23日完工,已隔3月有餘,益證原告房屋所在之4樓管道間水管破裂是在被告施工完畢後始發生,被告執此抗辯,應可採信。

㈣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1年6月間又發生漏水情形,乃係因原告房屋所在之4樓管道間水管破裂所致,且此情形是在被告完工後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杭起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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