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1166號
- 原告
-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儀
- 被告
- 吳碧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6250號核發在案,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於同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