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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蔡盈貞
  •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 原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碧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1166號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被   告 吳碧英 訴訟代理人 張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6250號核發在案,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於同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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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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