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強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邱信欽於101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遭被告服用 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776元,扣除其中右後門修理費用3,200元外之其餘修理 費用共計44,576元(包含工資8,600元、烤漆15,200元、零 件18,816元、拖吊費1,960元),均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 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固有過失,惟現場道路寬度約4.6公尺, 非如警方現場圖所載,且當時道路旁有電線桿及花圃,伊係上坡,訴外人邱信欽係下坡,伊認為邱信欽會讓車,所以才踩油門,本件係會車於中線發生碰撞,訴外人邱信欽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過失比例聲請送鑑定。至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相關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右後門並未遭被告車輛撞擊,右後門部分之修理費3,200元非車禍所致外,其餘均不爭執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邱信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4,576元(包含工資8,600元、烤漆15,200元、零件18,816元、拖吊 費1,960元),業經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44,57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兩造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0-27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車(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80mg /L,見本院卷第20頁),以及 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建銘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邱信欽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8日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堪認定。 3.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另辯稱訴外人邱信欽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為發生碰撞地點照片,並未提出證明,而依事故當日警察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依兩車發生碰撞後之相關位置,車禍地點之路寬為5.1公尺,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距離左側路邊之 距離為1.2公尺,顯已超過路中心位置,而訴外人邱信欽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距離左側路邊有4.1公尺, 右側車頭則已緊靠右側路邊(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訴外人邱信欽已靠右側行駛,並無未靠右行駛之情形,且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邱信欽並無何肇事因素,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4.綜上,堪認系爭車禍乃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訴外人邱信欽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乙節,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44,576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 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拖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96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屬實,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42,616元,其中工資費用8,600元、零件費用18,816元 、烤漆15,200元,有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99年3月31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1份在卷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1年2月11日) ,已使用1年11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10,959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18,816元×0.369=6,9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又十一個月折舊(18,816元-6,943元)×0.369×11/12月=4,016元,折舊之總和為 10,959元(6,943元+4,016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應為7,857元(計算式:18,816元-10,959元=7,857元),再加上工資8,600元、烤漆15,200元,共計31,657元(計算式:7,857元+8,600元+15,200元)。 3、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617元(計算式:拖吊費1,960元+修繕費用31,657元=33,6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