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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7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784號

原告
陳鴻騰
被告
張致維 臺南市○.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告
舒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媜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被告舒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被告張致維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3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71l號2樓大賣場購物,途經被告舒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舒邁公司)時順道入內消費,嗣離開該運動用品店後,在大賣場選購商品時,被告張致維當場攔住原告稱店內的鞋不見了,一再命原告打開手提袋讓被告張致維檢查。後來被告張致維確認商品並未遺失,然其蠻橫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名譽與精神受到嚴重侵犯、損害。被告張致維未經查證即跟蹤原告,於共見共聞之大賣場內攔住原告要求檢查手提袋,損害原告名譽與精神。又被告舒邁公司為被告張致維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致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舒邁公司、張致維連帶賠償原告名譽與精神受損害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致維抗辯:

(一)事件發生時被告張致維是在舒邁公司上班沒錯,但現在沒有了。本事件只是誤會而已,那時被告張致維在盤點,客人只剩原告,有一雙拖鞋原告沒有放回原來的位置,被告張致維誤認鞋子不見,就去找原告,當時原告已到賣場中的機油櫃,被告張致維很客氣的請原告給看包包,也問他剛看的拖鞋放在哪,原告說不知道,後來他就與被告張致維一起回到鞋店,被告張致維找到鞋子也有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接受。鞋子不是放在旁邊,原來櫃子有四排,拖鞋是放在第三排,原告把鞋子放到第四排的鞋盒上,且是紅色的鞋子放在紅色的鞋盒上,所以第一時間沒有發現。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舒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抗辯:

(一)被告公司願意賠償原告2,000元禮卷。被告張致維是公司員工,基於責任感,發現鞋子不見,才去追查,希望原告給被告張致維一次機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致維101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張致維懷疑店中物品遭竊,在未經查證下,於原告離開舒邁公司後,即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大賣場攔阻原告,並要求檢查手提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張致維雖辯稱係因店內有一雙拖鞋原告沒有放回原來的位置云云,然被告張致維在未經查證下(例如原告於離開時防竊警報器響起,或經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發現原告將物品置入手提袋中),即率予攔阻原告並要求檢查手提袋,顯然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被告張致維之上開言行,足使人誤認原告偷竊物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致維上開言行,亦令原告人格尊嚴貶損,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並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加以,被告張致維係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大賣場為此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張致維前開言行而受侵害,洵屬有據。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張致維受僱於被告舒邁公司,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舒邁公司並未主張及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張致維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舒邁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張致維懷疑店中物品遭竊,在未經查證下,即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大賣場攔阻原告,並要求檢查手提包,足使人誤認原告偷竊物品,致其名譽受損,堪信原告因此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空間設計工作,就其收入情形不願提出而予以保留;而被告張致維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被告舒邁公司為資本額為10,000,000元;及原告因此事件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舒邁公司之翌日即為101年8月10日起;及被告張致維經催告而未給付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按因被告張致維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陳淑惠為訴訟行為。惟起訴狀前未曾合法送達法定代理人陳淑惠,經陳淑惠101年10月18日到庭辯論,始應認合法催告被告張致維為給付),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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