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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7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799號
- 原告
- 祥盛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娟
- 訴訟代理人
- 張友鴻
- 被告
- 林俐芬
陳瑋昌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俐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俐芬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俐芬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俐芬、 陳瑋昌二人於民國99年7月間至原告公司所在地訂購如99年7月18日訂購單 (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冷氣機、洗衣機共4項貨物 (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原告已於同月20日安裝在林俐芬指定之坐落臺南市○○路363號7樓之5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完竣使用之。而兩造約定於該月底付清系爭貨款,詎料被告二人屆期對系爭貨款採互相推諉及避見方式,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收取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8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俐芬抗辯略以:被告陳瑋昌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家具、電器均由被告陳瑋昌帶伊一起到現場看貨,原告確已安裝系爭貨物,然訂購系爭貨物當時被告陳瑋昌在現場開公司票84,000元付款,已付了冷氣機及洗衣機的錢,但是跳票,伊訂購後已將系爭貨款都匯給被告陳瑋昌,被告陳瑋昌稱原告係其配合廠商,伊不可能一件東西付二次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7月間 至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至系爭房屋安裝完竣,系爭訂購單上之金額為8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附本院101年度南小調卷第5頁)為憑,且為被告林俐芬所不爭執;被告陳瑋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俐芬並不爭執其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之訂購人姓名為林俐芬,記載之安裝地址為林俐芬指定之系爭房屋,而系爭貨物亦確已安裝於林俐芬指定之安裝地址即被告林俐芬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林俐芬所自承(見本院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林俐芬,則被告林俐芬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至於被告林俐芬另抗辯已將系爭貨款匯予被告陳瑋昌云云,惟此僅為被告林俐芬、陳瑋昌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亦非被告林俐芬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法律上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俐芬辯稱被告陳瑋昌已於訂購現場開立公司票84,000元付清系爭貨款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林俐芬就被告陳瑋昌確曾開票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林俐芬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林俐芬前揭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俐芬並未給付系爭貨款乙節,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既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俐芬間,而被告陳瑋昌並非買賣系爭貨物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瑋昌亦應連帶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自不足採,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俐芬給付系爭貨款8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林俐芬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復按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