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馮家明 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相 對 人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人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為證,惟本件扶助理由資力部分記載:「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等語,顯見本件並非經確實審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聲請人98、99、100年度各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82,608元、262,011 元及289,163元,名下另有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尚有固定收入,非毫無資力之人。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998元, 為簡易訴訟事件,不得上訴三審,其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2,210元及3,315元,尚非過高,以聲請人上開資力,應有支付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綜觀上情,尚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雖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依其資力,並非不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