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原 告 蔡承勛 訴訟代理人 蔡莊水錦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樓房第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二樓) 遷讓交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千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元。」,嗣因被告已於101年8月31日自動遷讓系爭房屋第二樓交還原告,故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遷讓系爭房屋第二樓部分之請求。另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第三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本表明 該項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金額後僅請求46萬元,而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請求14萬元,然嗣於101年11月20日審 理時復擴張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為48萬元;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擴張金額為15萬5千元(參見該2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6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樓房(下稱系 爭房屋)之1樓,於96年9月1日出租予被告,共承租5年,租約每年一訂,兩造約定押租金為4萬6千元(每月租金之2倍 ),前三年實際租金為每月2萬3千元,後二年每月租金調高為2萬5千元,此有萬泰商業銀行戶名蔡承勛、蔡莊水錦、蔡山峻、蔡承志所提示由被告簽發,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8月1日連續5年期間,每月1日1張,面額由2萬3千元增加為2萬5千元之支票影本為憑,足見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之租金是由每月2萬3千元調整到每月2萬5千元,租金非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所寫之1萬元,會寫租金1萬元係因被告承租時向原告陳稱其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營業額僅3千元 ,如按實記載租金為2萬3千元或2萬5千元,與營業額3千元 不成比例,恐遭補稅罰鍰,是故原告應被告要求,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租金為1萬元。兩造僅就系爭房屋之1樓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2樓出租予被告, 此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憑。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系爭房屋2樓部分之租金是1萬3千元或1萬5千之書面約定記載,被告 擅自將系爭房屋1樓之月租金2萬3千元或2萬5千元之其中1萬3千元或1萬5千元部分當作2樓部分之租金之說詞,並非事實,且若被告所言屬實,則依被告算法,店面1樓租金只有1萬元,2樓不能當店面作生意,但租金卻反倒貴3千元或5千元 ,顯不合市場出租行情。又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1樓期間, 於96年間私自使用2樓房間堆放貨物,且未經原告同意設置 升降梯,致地板損害不堪,經原告所委託之管理人蔡山峻發現,迭次催促被告搬走貨物,卻不獲置理,原告發覺被告利用承租1樓的機會乘機竊占2樓使用,即於101年5月2日發函 催告被告遷離並賠償損害,而被告此等竊占行為,業經原告於101年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此有上開催告函及告訴狀( 本院卷第70頁)足憑。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之租金雖為1萬元,然實際 所繳之租金為2萬3千或2萬5千元,並按月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包括系爭房屋2樓之租金等語。然查兩造所訂 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明載「臺南市○○路000號一樓」,如依被告所言租 賃標的物有包括2樓,則何以於上開契約書上不明載「一樓 、二樓」或「整棟」、或「全棟」等字樣?足見租賃標的物範圍僅限為「一樓」,至為明確。另原告自80年間就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系爭房屋向來只出租1樓,前承租人周 吉雄、林崑海皆僅承租1樓店面,2樓房間因要保留為原告用以作為音樂教室使用,故從未出租過,此觀諸原告所提出於88年至91年與訴外人周吉雄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明,而訴外人林崑海在承租期間若有違法使用系爭房屋2樓部 分,則屬另一竊占事件,不能以林崑海有違法逾越承租使用範圍之事實,作為本件承租使用範圍有包括2樓之證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執此理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錯誤,原告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仍抄錄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違背法令之處全未審酌或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駁回原告再議。又訴外人周吉雄承租當時約定之租金為3萬5千元,隨著物價指數愈來愈高,租金亦相對攀高,則原告豈會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整棟之租金僅約定為2萬3千或2萬5千元,租金焉有反降之理?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0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租賃契約之記載租金既與實際支付金額差異甚鉅」為由,即認定「難認其上所載之租賃範圍可盡信,則告訴人指訴租賃範圍僅及上址1樓即非無疑」,實有違背論理邏輯原 則,蓋租金係因被告之要求才少寫而記載為1萬元,不能以 此推論雙方明白記載之承租使用範圍亦為不盡事實之情,本件租賃範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明文記載而僅限於系爭房屋1樓,而不包括2樓。 ㈢原告長期留美甚少回臺,父母又年老多病,因此未常查視出租之系爭房屋使用狀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長期擅用系爭房屋2樓堆放大量餐具保麗龍等物品,致系爭房屋2樓木板毀損破舊,彎曲鐵窗之鐵線、窗戶破裂,升降梯鐵條遭鋸斷等情形,又系爭房屋原來也沒有設置升降機,因為遭被告裝設升降梯而將2樓地板挖一個洞,此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16張可資為證,該部升降梯既然是被告在使用,則不是被告的會是誰的。而證人吳陳淑貞雖稱其於96年11月到職時,店內就有該部升降機,然原告與被告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在96年9月1日即生效,當日原告即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是在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就使用系爭房屋,竊占2樓堆置貨物,並裝設該部升降機以 便利搬運,此與被告係何時由訴外人林崑海處受讓該店舖經營權無關,況證人吳陳淑貞為被告先前之雇員,難免證詞會有所偏頗,不可採信。至於訴外人林崑海雖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租用系爭房屋期間即有使用2樓等語, 且證人曾永欽亦於偵查中證稱林崑海向其購買免洗餐具,貨送抵時均使用升降梯送至2樓,林崑海經營該店時就已在使 用2樓,被告對於租賃標的內之設施並未為改變等情,然此 僅可證明林崑海先前租用期間有違法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事 實,並不可作為被告得繼續使用未承租之2樓之正當合法理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據此為理由而認定被告不構成竊占罪,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此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即逕認定被告並未故意改變或破壞店內設施,且前任承租人林崑海已使用上址一、二樓,被告承租該屋已5年餘,該房屋或因前任承租人林崑海未 加以維護或年久失修而損壞,均難逕歸咎於被告一節,實疏未審酌被告有自承雇工將2樓年久失修老化之地板修復及原 告確有寄存證信函要求恢復2樓地板,且已更換九塊地板等 情,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難認可採。 ㈣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2樓面積約70坪,依市場行情,租金每月至少8千元以 上,被告無權使用,致原告每月短少相當月租金7千元之利 益,而被告受有此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失48萬元 。又被告無權占用2樓期間,堆置貨物、設置載貨升降梯, 致原來木地板遭受破壞,每坪修復費用總計14萬元,加上升降梯及修復升降梯所在位置地板修復費用為1萬5千元,總計修復費用為15萬5千元。是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總計為63萬5千元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6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年換約一次,原告要求每年換約時須將舊的租賃契約收回,是被告僅留有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被 告業於10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即自系爭房屋1、2樓搬遷並返還予原告,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被告繳納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收據及催請原告返還押租金4萬6千元之存證信函為憑。 ㈡又原告指摘被告每月少給付租金8千元云云,查系爭租賃契 約上之租金記載1萬元,係因原告要求要減輕賦稅,租金若 多寫是原告要報稅,跟被告報稅多寡無關,是故才應原告要求在系爭租賃契約上記載租金為1萬元,況被告實際給付之 租金自96年9月1日起係2萬3千元,嗣後變更為2萬5千元,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被告存款帳戶自96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兌付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為證,上開租金實已包括系爭房屋2樓之租金。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只寫系爭 房屋之1樓,而未把2樓寫上之理由,係因當初訴外人林崑海與被告簽立店的盤讓契約時,林崑海說當初房東之租賃契約就是只寫1樓,因為房子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承志共有,但只 有1個小孩要報稅,故被告就沒要求要寫上2樓,而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係兩造商量好不予以載明於系爭租賃契約當中 ,即係屬默示之意思表示,應亦為契約內容,且租金原係每月2萬3千元,後來才調高為2萬5千元,被告都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物價指數愈來愈高,租金豈有反降之理,再1樓為店舖,2樓根本不能充作商店,租金豈有比1樓高之理云云,然當景 氣不佳時,許多店面亦有降租之情形,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非為臺南市之黃金店面,其有降租情形亦係普遍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3紙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周圍雜 草叢生,以鐵皮為其圍籬,倘系爭房屋係如原告所言為一黃金店面,又豈會放任系爭房屋至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短繳租金而竊占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乃係原告所捏造。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之2樓地板 、鐵窗、升降梯等設備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升降梯並非被告所設置,是被告於承租當時就有的設施,訴外人即之前的承租人(亦是將店面祥億商行盤讓給被告之人)林崑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之證詞表示其向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之1、2樓經營免洗餐具生意,後來將店面盤讓給被告,被告向原告租屋時也是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其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時屋況正常,惟細節忘記了等語;而另一證人曾永欽亦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證稱表示:被告與原承租人林崑海均向其購買免洗餐具,貨送抵時均是使用升降梯送至2樓,原承租人 經營該店時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且被告對租賃標的內 之設施並未改變等語;再核與另一證人吳陳淑貞於偵查庭具結表示其曾於96年11月間至祥億商行幫忙,並與被告之妻子向訴外人林崑海學習店務1個月,店內設施均未變動,當時2樓已使用並堆放許多餐具保麗龍等物,2樓木板已破舊不安 全且已有升降梯,當時升降梯之規模大小及位置與現況一樣,其之後仍繼續在店內任職半年,且在店內使用範圍是1、2樓等語,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之承租範圍確實及於系爭房屋之2樓,且日前原告對被告所提之竊占及毀損 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等均可證明被告確係以每月2萬3千元或2萬5千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樓,且被告並未有改變或破壞店內設施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係原告蔡承勛及訴外人蔡承志所共有。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標的物僅1樓,或包括1、2樓尚有爭執)出租予被告開店使用(目前租賃契約期間已 屆滿,被告已自行搬遷完畢)。 2.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第一條記載之租賃物範圍為「臺南市○○路000號1樓」,第三條租金約定為每個月「壹萬元」,第五條約定之押租金為「肆萬陸仟元」。 3.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後,每月確實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萬3千元,嗣後因漲房租而改為2萬5千元。 4.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期間,均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堆置店內物品。 5.倘若系爭房屋之升降梯可認定為被告所設置使用(前提要件),則被告應負回復建物(該升降梯樓地板處)原狀之責任,被告同意該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5,000元(本院卷第69頁)。 6.倘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2樓(除升降梯處以外之樓地板、 牆面等)破損之情形可認定為被告行為所致,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修復費用為14萬元(本院卷第53頁,依估價單記載為205,250元,惟原告僅請求14萬元)。 7.倘若被告確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部分(即未租用系爭 房屋2樓),兩造同意該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月8,000元計算,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萬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之2樓使用?(亦即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房屋之2樓,被告所給付 之租金2萬3千元或2萬5千元是否包括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之 租金?)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2 樓,是否係無權占用? 2.系爭房屋內之升降梯是否為被告所設置使用(造成該處樓地板之破損)? 3.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2樓樓地板(除升降梯處外)、牆面 等破損情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一再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租賃範圍僅記載為「臺南市○○路000號一樓」為由,主張被告承租範圍不及於系爭 房屋二樓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抗辯為據,是本件首要釐清者,即在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究僅為一樓,抑或包括一、二樓一節。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租賃範圍固僅為系爭房屋一樓,然租金每個月亦僅記載為1 萬元,此有兩造肯認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每個月支付之租金為2萬3千元或2萬5千元一情,依此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書關於租金金額之記載並未符合實際情形,是被告辯稱承租範圍非僅限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範圍一情,亦非無可能,況一般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情形,本有依出租者與承租者之雙方考量因素而作未盡符合實際情形記載之可能。是以,本院認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系爭房屋承租範圍是否包括一、二樓或僅限於一樓,應綜合所有相關事證合理判斷,而不能單單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租賃範圍之記載遽認承租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一樓。 ㈡次查被告於96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支付租金2萬3千元,嗣後租金調漲為2萬5千元,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係訴外人林崑海承租系爭房屋開店使用,之後改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繼續經營該店(被告向林崑海盤讓該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林崑海確為系爭房屋前一任之承租人無訛。依訴外人林崑海於原告告訴被告竊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證稱:伊原向蔡山峻承租系爭房屋1、2樓整棟經營免洗餐具的生意,伊後來將該店盤讓給被告,被告向蔡山峻承租系爭房屋時伊也在場,被告向蔡山峻租屋也是使用1、2樓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偵卷第81頁),及被告與訴外人林崑海均曾向之購買免洗餐具之證人曾永欽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向林崑海盤下該店經營,被告及林崑海都是向我購買免洗餐具,貨送抵該店時,都是使用升降梯送至2樓,林崑海經營該 店時就已經在使用2樓,被告對現場(指系爭房屋)之設施 並未為改變,現場情形都如同林崑海經營該店時之狀況相同等語(上開偵卷第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證人吳陳淑 貞於102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6年11月間與 被告之妻子一起去武聖路祥億商行學習店務1個月,因為被 告當時有想向林崑海盤下該店,伊去學習時,店內還是林崑海在作主處理事務,當時2樓有在使用,都堆放餐具保力龍 那一類的東西,學習1個月之後又接著做了快半年的時間, 期間店內設施都沒有變動過,伊一開始去學習時,店內已經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中的升降梯了,規模大小位置與照片中現況都一樣,且當時2樓的木板已破舊不安全,伊去學習1個月後,林崑海就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7-199頁),互 核勾稽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堪認渠等證述相符一致而無矛盾齲齬之處,復衡以上開三位證人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證人實無為被告脫免本件尚非鉅額之金錢賠償責任而甘冒遭刑事偽證罪論罪判刑風險作出不實證述之必要及可能,又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證人證述有何瑕疵不實之事證,益徵上開三位證人所述信而有據。況依被告自承租時起所支付之每月租金為2萬3千元或2萬5千元之金額,已逾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每月租金1萬元差異甚鉅,則被告辯稱 此等租金金額實包括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範圍一節,亦未悖 於事理常情。基此,堪認被告抗辯其向林崑海盤下該店時,林崑海對系爭房屋之原本使用範圍已及於1、2樓,且當時已有升降梯之設置,其接續承租之範圍亦包括系爭房屋1、2樓,升降梯係林崑海設置一情,屬實無誤。 ㈢又原告雖屢屢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租賃範圍僅記載系爭房屋1 樓而執稱被告未租用2樓,租賃範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書 記載為憑云云,然原告對於為何實際租金不以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為準,而租賃範圍就要以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為準一事,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詞解釋說明之,易言之,實際租金既然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金記載不同,則何以實際租賃範圍就一定如同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範圍,原告對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是否符合實際情形之認定標準,著實沒有相同之認定依據。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蔡莊水錦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之管理及租賃事宜均係其配偶蔡山峻在處理,我與蔡山峻同住在臺南市大同路住處,蔡山峻平日偶爾會去看房子,租約到期或換人租房子時,也一定都會去看房子,我偶爾也會跟先生蔡山峻一起去看房子,系爭房屋1、2樓間沒有裝門,也沒有隔間阻隔,這期間我們去看房子時,因我先生身體不好,被告說上樓樓梯危險,我們就沒有上去看,我是最後這一年多才看到有人推貨到後面去,我才跟過去看到有升降梯,才知道2樓有堆置貨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依此陳述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蔡莊水錦及訴外人蔡山峻對於系爭房屋之情形,有相當程度之關心及注意,且在被告租賃期間曾多次至系爭房屋察看,在此情形之下,實殊難想像原告訴訟代理人蔡莊水錦及訴外人蔡山峻既然已至系爭房屋察看,竟多年來未曾上過系爭房屋2樓,甚或未曾至系爭房屋1樓後面觀看,以致多年來未發現系爭房屋1樓後有設置升降梯及2樓有堆置物品使用一情。況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蔡莊水錦所言因其配偶蔡山峻身體不好,考量上樓危險故未曾上樓,然其等既有心至系爭房屋察看,何以可能連系爭房屋1樓之前後情形(即有升降梯設置) 從不知情,此等種種均與事理常情與生活經驗有違,而難以採信。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於102年7月9日本院審 理時復改稱因林崑海跟被告他們都在店內堆積很多物品,蔡莊水錦及蔡山峻夫妻都只是在門口收租,沒有進過屋內,也沒有到過2樓,更沒有發現升降梯等語(本院卷第342頁背面),然此等對於蔡山峻夫妻有無察看過系爭房屋之說詞,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蔡莊水錦先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上開情節迥然相異,無法憑採,另更可堪認原告有掩飾事實、未盡吐實之心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1樓,且被告無權占用2樓,亦無權設置升降梯,應回復原狀云云,洵非可採。 ㈣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2樓期間,毀損2樓樓地板並設置升降梯,應回復原狀云云。依上開證人吳陳淑貞、林崑海及曾永欽前開證述,可知前任承租人林崑海已在其承租期間使用系爭房屋2樓,並設置有升降梯使用,且2樓地板在吳陳淑貞於96年11月間至店內學習時已破舊不安全,升降梯情形亦如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所示,被告接續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故意改變或破壞店內設施,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長達5年有餘,業如本院前開認定說明,則系爭房屋或因歷 次前任承租人未加以維護或年久失修而損壞,並非無可能,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房屋於96年間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之原貌照片,本院實難以認定兩者間有何差異,更難進而認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何侵權行為而須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雖有更換系爭房屋2樓 地板9塊之事實,然被告辯稱此係應原告要求所為,且此情 亦無法遽認被告對系爭房屋2樓有何毀損之侵權行為,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2樓原狀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萬5千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證人日旅費538元、本院卷第201頁),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