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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被告
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春銘
被告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6 號2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101 年3 月4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又因被告違約,原告才能請求系爭本票票款,故由被告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得隨時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2,868,8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先就其中1,000,000 元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提出之書狀均辯稱:為擔保被告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森公司)對原告之機具設備投資分期付款債務,被告方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旭森公司已給付大部分款項,並無積欠原告12,868,800元之事實,原告就此應予說明及舉證。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且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經被告同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租金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足證被告確實仍積欠原告12,868,800元之借款債務,並授權原告隨時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等情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共同簽發而未清償,並有免除執票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之記載,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請求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給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票款12,868,800元,從而原告依據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系爭本票票款中之100 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0,9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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