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許育菱

原告
陳和春
被告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01年11月21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84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9月2日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被告公司設於臺南市○○○路○段236號之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前之停車場,因當時停車場出口遭其他車輛阻礙無法通行,原告不得已只好借道系爭門市○○○○○道欲騎車離去,然當日適逢下雨,店前騎樓地板濕滑,被告公司疏未鋪設止滑磁磚或止滑墊等防滑設施,導致原告因此跌倒,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血腫、右腰鈍挫傷等傷勢。原告受傷時,系爭門市之員工曾出面察看並協助就醫,被告公司顧問也曾事後贈與200元紅包壓驚,可見被告公司亦承認本件伊確有過失致原告跌倒受傷。原告受傷後已支出醫藥費133,444元、看護費72,000元,又原告在保險公司之工作亦因此受有影響,減少工作收入56,34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3(月)=56,340(元)】;另原告因受傷而影響生活品質,身心痛苦異常,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311,784元【計算式:133,444+72,000+56,340+50,000=311,784(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均係因被告公司對於系爭門市之停車場管理不當及未於店前騎樓地面鋪設防滑設施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1,784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雖對原告因跌倒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血腫、右腰鈍挫傷等傷勢,及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311,784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9年9月2日確實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門市之停車場,並於系爭門市店前騎樓跌倒,亦未證明其跌倒受傷乃因被告公司對系爭門市之停車場管理不當、店前騎樓未鋪設防滑設施所致,原告任意解釋停車、摔傷地點及摔傷原因,並要求被告公司為此負責,自難採信。被告公司雖曾基於顧客至上立場,聯絡投保顧客意外險之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與原告洽談理賠事宜,然因原告無法證明跌倒地點即位於系爭門市管理範圍內,故無法理賠,然非因此即得謂被告公司承認本件過失之意。況系爭門市店前騎樓地面為防滑地板,而店前騎樓係依法令規定設置,屬公共場所,並未收費亦無特別管理,縱原告確於該處跌倒,被告公司對此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倘原告所述屬實,其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門市店前騎樓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亦自承當日乃因下雨而使地面濕滑,則原告既已知天候如此,本應盡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卻將因未能遵守上開規定及未盡注意義務所受傷害歸責於被告公司,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跌倒,致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血腫、右腰鈍挫傷等傷勢,並支出醫藥費133,444元、看護費72,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6,340元,慰撫金為50,000元,共計受有損害311,784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7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適逢下雨,因被告公司對系爭門市停車場管理不當,致其不得已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門市店前騎樓時,又因地面遇雨濕滑,被告公司疏未鋪設防滑設施,導致原告因此跌倒受傷,被告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跌倒地點是否位於系爭門市店前騎樓?其跌倒是否為被告公司對系爭門市之停車場管理不當、未於店前騎樓鋪設防滑設施所導致?茲予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亦著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與受害人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系爭門市停車場管理不當,且未於店前騎樓設置路面防滑設施,致其騎車行經系爭門市店前騎樓時跌倒,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既為被告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門市店面騎樓與停車場現場位置,然尚無法證明原告於99年9月2日確實於該處跌倒,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對系爭門市停車場有管理不當或事發當時未於店前騎樓地面設置防滑設施之情形,況縱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其亦未證明其跌倒與被告公司對系爭門市停車場管理不當及未於店面騎樓設置防滑設施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觀原告自承當日下雨,路面濕滑等語,則原告跌倒或因當時天候因素及自身騎乘機車行駛於騎樓之行為所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對此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1,7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