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原 告 義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雄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李美禎 訴訟代理人 陳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液壓油四十二桶及柴油二十五噸堆高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動產予以查封,並已定期拍賣。 ㈡惟原告為經營工業用油類之公司,常向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或其他公司訂購各類油品以便販賣,而因業務倉儲所需,乃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穗暹公司協商,向其借用該公司倉庫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倉庫以放置貨品油品,為期2年,且原告為取貨便 利,亦置放兩台堆高機於該處,方便原告自行使用。嗣原告因營運需求又分別於100年9月l日、9月16日向訴外人中油公司訂購國光牌液壓油(型號46AW)各22桶,並指定訴外人中油公司送貨至訴外人穗暹公司之倉庫以借放,是上開44桶國光牌液壓油(型號46AW)確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以訴外人穗暹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穗暹公司之財產為查封時,於訴外人穗暹公司之受僱人傅煌松告知系爭動產非訴外人穗暹公司所有之情形下,竟仍執意指封,而將屬於原告所有之42桶國光牌液壓油(型號46AW,下稱系爭液壓油)及2部堆高機一併查封, 並定期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㈣並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債權人李美禎與債務人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陳義雄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堆高機2部及42桶國光牌液壓油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為經營油品之公司應有倉儲及倉庫囤放貨品,原告卻向油品買賣競爭同行即訴外人穗暹公司無條件借用倉庫放置貨品油品,且為期2年,有違常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油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堆存於其債務人穗暹公司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倉庫內之42桶國光牌液壓油及2部堆高機係訴 外人穗暹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在案。 ㈡訴外人中油公司與原告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第49至54頁所示共514筆油品交易紀錄。 ㈢訴外人中油公司與訴外人穗暹公司並無油品交易紀錄。 ㈣訴外人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曾於82年10月24日出售25頓柴油堆高機1台予原告。 ㈤被告於101年3月間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穗暹公司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之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提出。查原告主張系爭液壓油、堆高機為其所有,經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在案,而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5357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雖前另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民事 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對系爭液壓油、堆高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對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70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而本件原告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請求撤銷者則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5357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不同,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業務倉儲所需,向穗暹公司借用該公司倉庫存放油品,且為取貨便利併置有堆高機2台於該處,被告於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之堆高機2部及42桶國光牌液壓油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院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液壓油42桶 、堆高機2台,是否為原告所有?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需主張就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液壓油、堆高機擁有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擁有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本件原主張系爭液壓油、堆高機為其所有,並提出借用倉庫同意書、台松公司出售柴油25噸堆高機與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中油公司出售液壓油與原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料品起運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堪認原告確曾分別向中油公司、台松公司購入液壓油品及堆高機。 ㈤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油公司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經前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101年度 簡上字第46號)函詢中油公司結果,中油公司確有分別於100年9月5日、20日間,出售國光牌液壓油各22桶予原告,並 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且中油公司與原告於100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日間,有多達514筆油品交易紀錄,但與訴外人穗暹公司間並無油品交易紀錄,訴外人穗暹公司並非中油公司事業部客戶之事實,此有中油公司101年4月24日潤內銷發字第00000000000號暨101年2月1日潤物流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料品起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第48頁至54頁),相互勾稽本院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704號於100年10月3日查封系爭液壓油42桶, 與原告向中油公司購入液壓油計44桶(100年9月5日、20日 ),其時間、液壓油數量相近,參以訴外人穗暹公司並非中油公司系爭液壓油販售交易對象,足徵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液壓油為原告向中油公司所購買,尚非無據,實堪採信。 ㈥再查,系爭液壓油、堆高機查封時在場之證人傅煌松即穗暹公司倉庫管理人員到庭證稱:「義麒本身是在愛買隔壁,那邊路小條,中油的拖車開不進去,所以才放在我們那邊,然後用小貨車來拖去他們那邊。…我們白天上班時間(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門都是開著的,義麒他們東西放著就走,沒有登記,我不一定在現場,他們放多少東西我都不知道,但我只知道有一台堆高機在那裡。…中油要送貨時,會通知義麒的人來簽收。(問:你是否有代理義麒簽收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證人所證情節俱與原告所提出之借用倉庫同意書、統一發票,及上開系爭液壓油購入情節相符合,並無重大瑕疵,實堪採信。 ㈦綜合上開證據交互參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液壓油42桶、系爭柴油25噸堆高機1台確係其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以其對上開液壓油及堆高機有所有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液壓油及堆高機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以訴外人穗暹公司與原告同為油品買賣競爭同行,卻借用倉庫予原告放置油品云云,實無可採。 ㈧至於,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堆高機2台均為其所有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另一非向台松公司購入之堆高機為其所有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傅煌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訴外人穗暹公司倉庫亦僅放置有堆高機乙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就該1台堆高機部分尚 難認為原告所有。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另一堆高機亦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其對該另一堆高機有所有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堆高機之執行程序,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訴及利害關係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5,3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命被告4,350元,餘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