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原 告 劉玉英即慶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鐘慶山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支票共3張(下稱系爭支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748元。詎原告屆期提示時,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為此,原告爰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如附表所示)、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簽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系爭 支票提示日起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支票附表: │ │ ├─┬───────┬──────┬─────┬─────┬──────┼──────┤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6,300元 │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2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59,224元 │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0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59,224元 │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