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1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鎧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鄭翠蓮
- 代理人
- 尹素月
- 被告
-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江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19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路○段395號14樓之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電費41,558元。嗣於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被告已於101年10月中旬搬遷,故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復電費400元因無單據足以證明,亦予拋棄,改為請求被告積欠之4個月房租17萬元及電費41,558元等語。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395號14樓之4分之1,約86坪(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500元,於每月20日支付。被告交付訴外人吳永瑜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租金之用,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自101年6月份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更遭拒絕往來,故被告自該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至被告於101年10月中旬搬遷為止,合計共積欠4個月17萬元。電費部分,101年6月份(用電計費期間自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2日)之電費30,209元、101年8月份(用電計費期間自101年6月12日至101年8月10日)之電費10,949元,被告也均未繳,合計41, 158元,係由原告代向臺灣電力公司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南東門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2紙、電費收據2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所載,每月租金42,500元,應於每月20日支付。被告雖交付訴外人吳永瑜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租金之用,惟該等支票自101年6月份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更遭拒絕往來,則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自未消滅,原告請求自該月起至被告於101年10月中旬搬遷為止,共4個月合計17萬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因此原告主張電費應由被告繳納1節,堪以採信。查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2紙,分別為101年6月份(用電計費期間自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2日)之電費30,209元、101年8月份(用電計費期間自101年6月12日至101年8月10日)之電費10,949元,合計41,158元。既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即受有免於再向臺電繳納之利益,而原告受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