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告
立得保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喬彧
被告
謝煜德
訴訟代理人
陳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調解)之債權中超過20萬部分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4月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被告對原告40萬元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合於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倘確有因錯誤而成立調解者,仍得依民法92條、第738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向他造主張撤銷之。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職災傷勢所構成之殘廢等級有所誤認而簽立系爭調解,為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故系爭調解關於被告對原告之40萬元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就系爭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8號全卷可稽,堪認兩造對系爭調解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有以本件判決加以確認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於民國100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工作中因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肢體損傷,經送醫診治後其右手第2至第5指嚴重砸傷,合併不完全性截肢,經縫合手術後出院。嗣兩造於同年8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即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惟原告係受調解委員指稱被告傷勢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等級,應有360天殘廢補償之誤導,基於錯誤乃同意賠償40萬元,嗣經原告查證,被告傷勢僅符合11等級,為160天之殘廢補償,原告對於重要爭點之認知有錯誤,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有關原告願賠償40萬元之意思表示既已經撤銷而失效,被告對原告自無4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調解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則否認系爭調解有因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並以:系爭調解全係由主持本件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委員主導,引用諸多電腦檔案文件、勞工法律、勞工傷殘鑑定書及實務經驗等所提出,其認定被告構成之殘廢等級亦為原告所接受。起初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為200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受傷期間每天1400元之工資補償、醫療及復健費用等等,後來經調解委員計算金額57萬元,扣除原告於調解前已給付之款項後還有49萬元,幾經協調,是原告先同意以40萬元調解,被告才讓步同意以4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受傷之右手第2指遭截斷,第3至5指雖有縫合,惟實已喪失功能,原告指稱被告傷勢不構成勞保8等殘標準係其片面想法,兩造既經調解合意以40萬元達成調解解決糾紛,被告並拋棄其他請求,不再追究原告責任,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其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復要求重新鑑定傷勢並不可採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有關原告主張:㈠因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右手手指受傷而生勞資爭議,曾於100年8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即原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㈡系爭調解之協調過程中調解委員有提出被告右手傷勢構成勞保失能第8等級殘,㈢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及存證信函各1紙存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

六、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蓋和解之目的本不在於究明事實之真相,而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七、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兩造之爭議主張包括工資、職災補償、資遣費及原告未為被告投保勞保之損失等,被告主張其於調解之初提出200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工資補償、醫療及復建費用,原告亦自承當時調解委員說被告是8等級殘廢,還有包括其他營養費、復建費、工資補償、沒有幫被告加入勞保之罰款等等計算出來是70餘萬元,經協調最後才同意以40萬元成立調解等詞(見本院101年2月29日、同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調解方案除給付40萬元外,尚包括「雙方同意合意於100年8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再另為請求」等條件,可知當事人係考量多項因素後,為終局解決雙方勞雇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歷經協調,最後雙方始同意以40萬元達成調解。雖原告主張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時曾依據被告之傷勢提出被告構成之殘廢等級意見供兩造參考,然調解委員究非專業醫師,其於調解當時提出之意見僅供當事人參考,此為當事人所明知,且當事人如有質疑,亦可主張待專業鑑定傷殘後再行調解,至於是否達成合意仍須經當事人自行決定。由上述爭議內容及協調過程觀之,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之原因,顯非以殘廢等級為唯一原因,實難謂其為重要爭點有錯誤。況縱使原告確有誤信調解委員所提出被告構成殘廢等級之資訊而成立調解之情形,亦屬其動機有誤,尚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者表示行為有錯誤,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關於被告對原告之40萬元債權不存在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