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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孫嘉謙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被告
壯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2,2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所簽發,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2,2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發票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相符合,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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