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呂世明即建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7 年3月14日依97年度執字第16246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82,970元之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林玉敏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於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70元, 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23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玉敏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 核發南院雅97執北字第16246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林玉 敏於182,970元、程序費用1,000及執行費1,464元之範圍內 ,收取訴外人林玉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7年3月31日核發南院雅97執北字第16246號移轉命令,通知被告將訴外人林玉敏每月得領取之上開薪資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林玉敏目前仍任職於被告且領有薪資,年所得約207,360元,且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依法執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234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3月14日南院雅97執北字第16246號扣押命令、101年1月6日南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等 為證,核屬相符。而訴外人林玉敏自94年12月22日起即在被告公司名下投保勞保,迄今尚未退保,100年度亦領有被告 公司薪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玉敏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敏應有自被告受領薪資,即訴外人林玉敏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等情屬實,又原告主張本院已就上開薪資債權對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24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又「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揭移轉命令已於97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則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林玉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負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次查,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訴外人林玉敏投保之薪資數額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投保之薪資數額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迄今投保之 薪資數額為18,780元,有上開勞保就保資料可參。被告自97年4月2日接獲上揭命令後,並未將訴外人林玉敏每月薪資各三分之一扣押款5,760元【計算式:17,280÷3=5,760】給 付原告,算至第32個月即99年12月即已逾182,970元,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97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