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王榮燃、洪之庭
- 原告千華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豪爵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原 告 千華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燃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豪爵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之庭 訴訟代理人 莊奕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上經營麥羅烘焙坊,被告因見其公司之品牌總監個人所設立之「ANGEL TALK法國精品烘焙」(下稱ANGEL TALK)營運狀況良好,欲比照ANGEL TALK之經營模式在高雄85大樓設立品牌形象店,乃與原告洽談合作事項。雙方約定由被告販售提供自家之酒釀醋予原告,原告則以該酒釀醋為原料研發加工製成各種口味之酒釀醋麵包或蛋糕後,再將成品販售回被告公司,並依被告指示將成品配送至被告旗下位於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法國精品烘焙」(下稱DEITY TALK)販售。嗣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均依約將成品配送到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並經其店內員工清點收受無訛,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至10 1年7月份止尚積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8,981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卻置若罔聞,其不依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被告販售酒釀醋予原告以及原告販售麵包成品予被告之部分應成立兩個買賣契約,故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者,據證人王僡楟證稱其與被告洽談合作之時間點係在101年4月間,而DEITY TALK即登記之暘翔85館,該店係於101年6月6日始登記設立。易 言之,證人王僡楟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合作事項時,暘翔85館根本不存在,原告豈有可能與一個不存在之商號洽談合作或買賣?是以,就一般社會上生意常態理解,原告所洽談合作之對象當屬被告無疑,暘翔85館僅係合作關係成立後之契約履行地而已。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其無關,僅係原告向其進貨酒釀醋,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並非被告在經營云云,惟: ⒈由證人賈釗於審判中證稱:「我知道原告及被告間有業務往來,是我介紹的,因為85大樓是我規劃的,食品的部分是我介紹原告做的。那時我有幫被告做服務,因為原告也是我另一個合作對象,那時要發展85大樓,所以就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出貨至85大樓。(你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是介紹何人認識?)原告是王僡楟,當時被告要投資85大樓,所以是由我設計的,因為雙方我都認識,所以由我接洽,請原告出貨給85大樓那家店。…就我認知是豪爵氏公司跟原告公司合作。我是幫豪爵氏公司做事,就我認知豪爵氏公司就是黃忠厚的,由他委託我去和原告公司進貨,所以就我認知就是豪爵氏公司去和原告公司訂貨,且當初我是代表豪爵氏公司去和原告公司談的…」等語可知,證人賈釗係主導牽線被告與原告合作之人,且從證人賈釗證述係代表豪爵氏公司與原告談合作事宜,而非代表85大樓之DEITY TALK,即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之合作關係及供貨協議確實係存在,且該合作關係及供貨協議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 ⒉證人賈釗又證稱:「(85大樓這家店算不算是豪爵氏公司開的店?)認知上是。(你從何時開始想要開發85大樓這家店?)大約是101年4月多談的。101年4月的時候,85大樓那家店還沒開始營運。是我牽線介紹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談這個合作模式。洪之庭當時知道這件事情。(洪之庭當時有因為知道豪爵氏公司要與原告公司合作關係而去試吃過或瞭解過產品?)開發的時候有吃過。」等語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之庭不僅知悉被告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事實,且曾於開發產品時試吃過原告所開發出來之產品,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之庭對於被告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事實自難推諉稱不知情。 ⒊按一般社會上交易常情,A公司與B公司之間約定,由A公 司提供原料,再由B公司製成產品,而提供給A公司旗下商號或預定開設之店鋪販賣之合作關係,並非少見。是以,依一般通念及交易安全之考量,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自然是A公司與B公司之間,不會是A公司旗下商號與B公司成立合作關係,遑論是尚未成立之獨資商號或店鋪。據證人賈釗之證述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可知,85大樓之DEITY TALK(即暘翔85)於101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時,根本尚未成立,就法律上觀之,85大樓之DEITY TALK,自無可能在101年4月與原告成立所謂之合作關係及供貨之協議。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安全之考量,原告亦不可能與尚未成立之DEITY TALK成立合作關係及供貨協議。從而,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當屬無疑。 ⒋至於有關原告與被告達成合作協議之後,由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負責出單向原告訂貨乙節,並不因此代表契約當事人變更為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與原告訂約,從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成立時間觀之,原告與被告達成合作協議時,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尚未設立登記,因此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自無可能在101年4月間即成為契約當事人,而之所以由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負責出單向原告訂貨,係因按合作協議內容,原告結合被告所生產酒釀醋所製作出來的麵包,就是為了放在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進行銷售,因此由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直接向原告叫貨,當屬最便利之方式。換言之,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在兩造合作協議中之地位,應屬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以,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向原告訂貨,實係協助被告履行其與原告間合作協議內容之行為。 ㈣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所販售之酒釀醋麵包,係由原告所製造,而作為原料之酒釀醋,係被告所生產。換言之,兩造間合作協議之內容,主要是以被告之酒釀醋與原告製作麵包之技術相結合。蓋原告所開設之麥羅烘焙坊於臺南市安平區小有名氣,證人賈釗所經營之ANGEL TALK亦係因為率先採用被告之酒釀醋與原告之烘焙技術結合產生不錯之經營成效,被告公司始欲複製ANGEL TALK模式,在高雄85大樓投資開設DEITY TALK。且倘系爭契約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高雄85大樓DEITY TALK之間,而與被告無關,按常理而言,被告既已售出酒釀醋予原告,應會按時向原告請求支付貨款,惟被告迄今均未主動向原告請求支付購買酒釀醋之貨款,亦係因自知與原告間有尚有貨款糾紛未釐清,如此正足證明被告亦自知自己在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中有支付貨款之義務。 ㈤「DEITY TALK」此名稱,正是被告所生產酒釀醋之品名,被告亦以DEITY TALK作為其產品之形象,不僅在FACEBOOK成立粉絲專頁,亦委託證人賈釗為公司產品拍攝一系列形象照片,並張貼於網路上;而位於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其店面所使用的名稱及商標圖案均與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產品形象照片內之英文名稱及商標圖案相一致。再細觀85大樓DEITY TALK店名之呈現方式:圖片左下方白色及直立式招牌所使用之圖案與文字,即係被告之V字商標圖案及DEITY TALK字 樣,左下方白色招牌有則加上高雄85館之字樣,店面主體最上方由左至右分別是V字商標圖案、DEITY TALK及高雄85館 」之字樣,而高雄85館僅能表彰該店之位置。是以,以一般消費者之觀察認知,自不難想像被告與85大樓DEITY TALK間之關連性。且在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譯文中,證人莊博鈺亦親口告知證人楊至軒:暘翔85館是用在豪爵氏下面做子公司等語,換言之,莊博鈺亦知悉DEITY TALK與被告間之關係,卻於審判中證稱「DEITY TALK這間店與豪爵氏公司無關」,顯見其該部分之證述有不實之處。此外,證人莊博鈺對於原告有無與被告商談合作模式一節,證稱:「當初有口頭談到、當初是經由賈釗介紹原告公司,所以我們和原告聯絡都是透過賈釗…」等語,亦足證明原告確實因證人賈釗之介紹而與被告成立合作之關係,要無疑問。 ㈥證人黃忠厚之證詞顯欲規避被告之付款之責: ⒈證人黃忠厚於審理中證稱:「由賈釗幫我們設計,用豪爵氏公司的醋與原告公司合作開發酒釀醋的麵包,當時是由賈釗和原告談的。這是一個合作案,…要用豪爵氏公司的醋,所以原告公司做的麵包要用豪爵氏公司提供的醋作麵包。」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其酒釀醋與原告之麵包技術成立合作關係,是以該合作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殆無疑義。 ⒉證人黃忠厚於審理中雖證稱:「賈釗是代理85大樓的DEITY TALK這家店,是我授權給賈釗去談的。豪爵氏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投資,是我個人和朋友投資的,我們是為了成立DEITY TALK的品牌,才重新成立股東。」云云,意指85大樓之DEITY TALK與被告並無關連。實則,被告與85大樓之DEITY TALK均係證人黃忠厚所經營之正欣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駿公司)之旗下事業,此觀正欣駿公司之官方網頁內容,將被告及85大樓之DEITY TALK均列為其經銷據點及主題餐廳之舉自明。且觀以原告所提出光碟譯文之對話內容,證人莊博鈺亦曾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證人楊至軒「暘翔85館是用在豪爵氏下面做子公司」,再對照暘翔85館(即85大樓之DEITY TALK)成立時間係在被告設立登記之後等情綜合觀之,益證85大樓之DEITY TALK實是被告為推廣其酒釀醋而成立,且85大樓之DEITY TALK,無論是招牌或名稱均係採用被告之DEITY TALK品牌。以一般消費者之觀察而論,當然會認為85大樓之DEITY TALK係「豪爵氏的店」。 ⒊至於證人黃忠厚證稱豪爵氏賣醋的錢是從麵包裡面扣錢回去云云,實屬不實。蓋原告自4月25日起所送交之麵包, 至今均未獲得付款,且被告亦未曾主張要從麵包款項內扣除,亦未向原告請領買醋之價金,故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又其證稱「後來進貨麵包並沒有賣掉,大部分都丟掉…」云云,均是涉及麵包進貨之後,85大樓DEITY TALK如何推銷、經營之問題,被告既然為推廣其酒釀醋而與原告合作,並向原告公司進貨,本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實難僅以證人黃忠厚之空言指述即可規避其付款義務。此外,被告與原告商談合作事宜時,甚至原告在4月25日首次 送貨至85大樓之DEITY TALK時,暘翔85館尚未登記設立,在法律上根本尚無法人格存在,是倘以被告之抗辯而認原告應向暘翔85館請求給付貨款,顯不合理,且暘翔85館於登記上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原告自101年月份至7月份已被積欠接近30萬元之貨款,暘翔85館帳面上20萬元之資本額豈可能付清積欠之貨款?是以,證人黃忠厚證稱被告並未投資85大樓之DEITY TALK,顯係企圖幫被告規避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其證述顯無可採。 ㈦85大樓之DEITY TALK確實係被告旗下一銷售據點:正欣駿公司本質上為一酒醋釀造廠,有正欣駿公司於FACEBOOK上之官方網頁介紹可參,而正欣駿公司亦於自己之官方網站上張貼以「豪爵氏酒釀醋莊園」為題之數禎照片,更於標題下加註「DEITY TALK高雄85館」之字樣。故由此可知,正欣駿公司僅係酒醋廠名稱,對外實係以「豪爵氏酒釀醋莊園」之名義及形象銷售其酒釀醋,且網路上亦有媒體特別採訪介紹「豪爵氏酒釀醋莊園」。是以,觀正欣駿公司在其FACEBOOK之官方網頁之照片,將「DEITY TALK高雄85館」列在「豪爵氏酒釀醋莊園」標題之下,顯有將之定位為豪爵氏公司於高雄85大樓用以推廣「豪爵氏酒釀醋」之其中一個銷售據點無疑。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並非被告在經營,原告僅係向被告進貨酒釀醋,而被告因原告要使用被告之酒釀醋開發製作麵包,雖曾前往原告公司試吃其所開發出來之產品,惟被告僅知悉有一合作模式,至詳細之合作模式(包含如何合作、何人與原告洽談等細節),被告並未接觸及參與,因此本案與被告無關。 ㈡再者,被告係製作酒釀醋及經營酒品買賣之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洪之庭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忠厚則係公司之股東,至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則另有股東(該店僅向被告購買酒釀醋),被告並不清楚,且證人黃忠厚亦已證述85大樓之DEITY TALK係獨立之公司。又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雖記載暘翔85負責人為洪之庭,組織種類為獨資,惟洪之庭係受雇於黃忠厚,每月薪資20,000元,且因該店尚未賺錢,故黃忠厚未給付薪資予洪之庭。另被告之酒釀醋係出賣予85大樓之DEITY TALK,然合作之後,原告亦有來向被告購買酒釀醋。原告於合作之前有以現金購買酒釀醋,合作之後,原告應未給付貨款,85大樓之DEITY TALK亦應未付貨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上經營「麥羅烘焙坊」,被告因見其公司之品牌總監即證人賈釗個人所設立之「ANGEL TALK」營運狀況良好,欲比照ANGEL TALK之經營模式在高雄85大樓設立品牌形象店,雙方乃約定由被告販售酒釀醋予原告,原告則以該酒釀醋為原料製成酒釀醋麵包或蛋糕後,再將成品販賣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成品配送至被告旗下位於高雄85大樓之「DEITY TALK」,而原告自101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即依約將成品送到被告指定之DEITY TALK,惟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278,981元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送貨明細及簽收收據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單據之真正,然辯稱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賈釗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及被告間有業務往來?)我知道,是我介紹的,因為85大樓是我規劃的,食品的部分是我介紹原告做的。那時我有幫被告作服務,因為原告也是我另外一個合作對象,那時要發展85大樓,所以就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出貨至85大樓。(你是否知悉85大樓的店是由何人經營?)那時候的說法是說由被告經營。(你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是介紹何人認識?)原告是王僡楟,當時被告要投資85大樓,所以是由我設計的,因為雙方我都認識,所以由我接洽,請原告出貨給85大樓那家店。…(你是否認識黃忠厚?)認識,我因為黃忠厚的關係才會去規劃豪爵氏公司,進而才去規劃85大樓,之前就認識原告公司,所以才會因為85大樓去介紹原告認識被告。…(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買酒釀醋?)因為原告公司有幫我另1個負責的品牌ANGEL TALK出貨,之前是 我們幫原告公司向豪爵氏公司代定酒釀醋,後來有請原告公司自行向被告公司叫貨下單。…(你是否知道85大樓這家店的負責人為何?)那時候黃忠厚曾經跟我說過是由豪爵氏公司負責的。…(是否由你牽線介紹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談這個合作模式?)是。…一開始是由黃忠厚和我接洽,想要複製ANGEL TALK的模式,但要有所區隔,就我認知是豪爵氏公司跟原告公司合作,豪爵氏公司再跟85大樓那家店合作,我是幫豪爵氏公司做事,豪爵氏公司和我談的就是黃忠厚,就我認知豪爵氏公司就是黃忠厚的,由他委託我去和原告公司進貨,所以就我認知就是豪爵氏公司去和原告公司訂貨,且當初我是代表豪爵氏公司去和原告公司談的,85大樓那家店實際股東我並沒有參與,但就我認知是豪爵氏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的。」等語,則依證人賈釗前開之證述,其既為系爭合作關係之介紹人,且與原告洽談時其又係被告之代理人,則證人賈釗主張上既認知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非無憑。 ⒉況證人黃忠厚亦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否有業務往來?)知道,有業務往來是因為我和朋友有合作在高雄的85大樓開一家DEITY TALK的店,豪爵氏公司是代理DEITY TALK營運行銷,85大樓的店是我和另外兩個朋友合作…(與原告業務往來是由何人負責?)原告是作麵包,由賈釗幫我們作設計,用豪爵氏公司的醋與原告公司合作開發酒釀醋的麵包,當初是由賈釗和原告談的。(係由何人和原告談合作?)我們是由賈釗和原告談合作。賈釗是代理85大樓的DEITY TALK這家店,是我授權給賈釗去談的。(豪爵氏公司是否有賣醋給原告?)有。(豪爵氏公司是否有向原告收過賣醋的錢?)沒有,都是從麵包裡面扣錢回去…(為何可以用賣醋的錢扣麵包的錢?)這是一個合作案,合作方式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楊至軒來85大樓的店當店長,每天保證業績有3萬元,要用豪爵氏公司的醋, 所以原告公司做的麵包要用豪爵氏公司提供的醋作麵包。)…(賈釗找原告公司談合作的時候,賈釗當時是受僱於何人?)賈釗是受僱於我,我是85大樓那家店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是依證人賈釗前開之證詞,其亦不否認洽談合作模式時,係其授權證人賈釗與原告洽談,且其亦證稱被告並未曾向原告收取原告向被告所買入酒釀醋之貨款,因該酒釀醋之貨款係要以原告賣出麵包之貨款相抵銷,則被告若非系爭麵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直接以其對原告之酒釀醋買賣價金債權與系爭麵包買賣契約之債務相互抵銷,益徵被告應為系爭麵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訛。至證人黃忠厚雖另證稱賈釗與原告洽談時係DEITY TALK之代理人,惟此因與證人買釗之前開證詞不符,且洽談合作模式時DEITY TALK尚未合法成立,而證人黃忠厚與本件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不若證人買釗之客觀公平可信,復佐以證人黃忠厚前開證述系爭2債權債務(即酒釀醋、麵 包)可互相抵銷,是本院認證人黃忠厚證稱證人買釗於洽談時係DEITY TALK之代理人乙節,不足採信。 ⒊而證人莊博鈺雖到庭證稱:「(當初是何人向原告公司談買賣麵包的事情?)當初是黃忠厚覺得ANGEL TALK那間店發展的很不錯,所以想要到85大樓發展,當初為了要有所區隔85大樓那家店走的是精緻路線。…(85大樓的麵包是由你們或豪爵氏公司向原告購買?)應該是85大樓這家店直接向原告公司購買,因為叫貨都是由我們直接叫。」等語,然其亦證稱:「(原告公司有與豪爵氏公司談合作模式─由原告向豪爵氏公司購買酒釀醋,再由豪爵氏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麵包?)當初有口頭談到,在場的人有洪之庭、我、黃忠厚、楊至軒及王僡楟還有賈釗。當初是經由賈釗介紹原告公司,所以我們和原告聯絡都是透過賈釗…」等語,是證人莊博鈺雖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 DEITY TALK,然其亦證稱系爭合作模式於協商時之情狀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酒釀醋,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麵包,況證人莊博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又有親屬關係而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證人莊博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以推翻前開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積極之反證推翻之,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981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 9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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