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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郭芳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告
得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佳珍
被告
陳炯銘
被告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
被告
曾里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陳義雄、陳炯銘、曾里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陳義雄、陳炯銘及曾里麗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而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票因皆未載明受款人,故應以執票人即原告為受款人。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蕭凱文投資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成立之永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詎永福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資訊行業劇烈競爭等原因,鉅額虧損逾1,000萬元,而於101年6月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因上開金額均為原告所先行墊支,故訴外人蕭凱文因此積欠原告約500萬元之投資款項。另訴外人蕭凱文與原告自98年間起陸續有金錢借貸,迄101年中,訴外人蕭凱文累計積欠原告共710萬元。其後,為結算2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同意訴外人蕭凱文以系爭支票金額11,500,000元清償上開債務,倘系爭支票嗣後無法清償,則債務恢復原狀,並加計利息,有本院卷第76頁之協議書可證。

㈢原告否認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證人蕭凱文已明確證述原告係因抵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支票,屬有對價關係,且原告並不知悉證人蕭凱文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倘被告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之情事,自應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

㈣此外,被告均承認渠等有口頭應允訴外人蕭凱文倘國外生意成功即給予報酬,故縱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蕭凱文間之借款債務已為清償,亦不足證明係清償系爭支票;況被告與訴外人蕭凱文間之債務是否清償亦尚有疑義,縱渠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妨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請求。況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紅利支票,亦與其與訴外人蕭凱文間之借款債務是否清償無涉。

㈤原告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9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793號函後附之票據提示人為原告等相關資料雖無意見,惟原告係於系爭支票提示後4個月內請求給付票款,故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本件被告於訴訟中並未否認原告對渠等行使追索之權利,即被告並未主張票據法第132條之抗辯事由,是此部分非鈞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原告之請求仍為有理由。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因油料生意需資金周轉,乃向訴外人蕭凱文借貸現金1,700萬元,當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僅口頭應允於國外油料生意完成後給予報酬。嗣訴外人蕭凱文陸續於100年4月分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共1,700萬元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則開立發票人為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面金額合計4,000萬元之支票共14紙(⒈發票日100年7月1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5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⒉發票日100年8月1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5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⒊發票日100年9月21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⒋發票日100年9月26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支票除清償借款本金1,700萬元外,多開立之2,300萬元為利息及質押之支票)以供清償借款。而其中100年7月12日之支票1,000萬元已全數兌付,其後,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因國外生意延宕,致100年8月12日之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訴外人蕭凱文遂以其需資金、被告違約等事由陸續至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收取現金750萬元,且未歸還等值之支票。至此,被告向訴外人蕭凱文借得之款項1,700萬元已全數清償,其餘質押之支票於借款當時,雙方已言明於國外油料生意完成賺錢時再給付。詎訴外人蕭凱文希冀被告開立信用良好之支票換取已遭退票之上開支票質押,被告不疑有他,遂開立發票人為得亨貿易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金額高達2,700萬元之支票共9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其收執。豈料,訴外人蕭凱文將該質押之支票提示,並遭退票。蕭凱文乃協同原告(金主)脅迫被告簽立承諾書,並開立金額合計2,25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11紙,且未將發票人為得亨貿易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10紙支票歸還予被告。

㈡針對原告說明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說明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惟此根本無法證明訴外人蕭凱文有投資永福公司及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且經被告查詢永福公司之董監事資料發現,其董事即原告之投資額為200萬元,此與永福公司之資本額相同,故由此足見永福公司為原告所獨自投資,訴外人蕭凱文根本未投資永福公司,是原告辯稱訴外人蕭凱文投資永福公司積欠款項500萬元乙節,顯非事實。

⒉況500萬元並非小數目,倘訴外人蕭凱文確有投資永福公司,亦應有投資合約或成為股東以保障投資權益,然永福公司之股東卻僅有登記原告1人,亦無任何投資契約,此顯與常理不符,殊不足採。此外,原告辯稱訴外人蕭凱文積欠其款項71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匯款資料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蕭凱文所交付,而訴外人蕭凱文係因借款債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背書之系爭票據,惟被告早於100年7、8月間即已給付1,700萬元予訴外人蕭凱文,是系爭借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既已清償,則訴外人蕭凱文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且訴外人蕭凱文亦承諾會將系爭支票寄還予被告,孰料,訴外人蕭凱文竟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知悉上情之原告,並與原告一同前來被告住處向被告恐嚇。是以,被告與訴外人蕭凱文間之借款原因關係既早已消滅,訴外人蕭凱文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而原告明知上情仍執有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有票據上權利乙節,顯無理由。

㈣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據悉原告似為訴外人蕭凱文之金主,亦即訴外人蕭凱文利用支票向其貼現,再由原告取得支票出面行使權利,故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任何資金予被告,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之任何資金,且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非交付票據之對象,原告請求之票據均以訴外人蕭凱文為前手,因此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訴外人蕭凱文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自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顯無理由。

㈤此外,證人蕭凱文雖證述系爭支票屬紅利,惟當初其與被告之約定係要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分配紅利,然被告公司尚無盈餘,故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陳義雄、陳炯銘及曾里麗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皆未載明受款人),惟前開支票屆期後提示卻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陳義雄、陳炯銘、曾里麗部分:

㈠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係遲至101年8月3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9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793號函附之票據提示人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30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遲至101年8月3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之7日期限,依前揭規定,持票人即原告自已喪失對於發票人得亨貿易有限公司以外之前手即被告陳義雄、陳炯銘、曾里麗之票據追索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陳義雄、陳炯銘、曾里麗給付票款,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係屬於被告之抗辯權,本院不得依職權適用該規定云云,惟票據法第132 條之規定,係持票人對於支票背書人有無票據追索權之規定,並非背書人得否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無足憑採。

五、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㈠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之債務已清償,原告並非善意執票人,且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前手蕭凱文到庭證稱:「(你是否有看過系爭3紙支票?)有,這3張票我有經手過,是從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拿到的,後來我拿給了郭芳益。…我會拿到這3張支票,是因為我借錢給陳義雄跟曾里麗去投資,我借他們17,500,000元,系爭3張支票是被告答應給我的紅利,而非借款的金額。…(系爭3張支票後來為何會轉給郭芳益?)我和郭芳益有合資一家科技公司,我的股份是500萬元,其餘股份為郭芳益所有,至於金額為何我不知道,由郭芳益負責開發遊戲軟體及籌備公司營運開銷,都是由他先行代墊,我負責開發成功後產品行銷,因為沒有開發成功,結算後公司有虧損,虧損金額我不清楚,因為開發過程需要花費很多零碎金額,但我不是實際掌控的人,所以我相信郭芳益結算的結果,結算結果是我要將我投資金額500萬元給郭芳益…(為何系爭3張支票不止500萬元?)上開陳述是投資的部分,但我另有陸陸續續向郭芳益借款,到現在都還有再向他週轉,大約700多萬元,所以系爭3筆支票是要抵償這些債務,當初被告找我,我相信被告,就把錢借給被告,但被告說生意還沒有作成功,所以一直跟我延,叫我不要提示,所以我就把票給郭芳益,後來郭芳益有去銀行提示,所以系爭3紙支票就跳票,但郭芳益也有跟我說如果沒有拿到錢,他還是會來向我要錢。…(紅利部分,被告是否還有要給付給你?)有,曾里麗有答應我要給我,且這過程中他們一直叫我不要去提示。…本案系爭3紙支票是被告答應要給我紅利的票,不是借款的支票。」等語,則依證人蕭凱文前開證詞,原告主張其並非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不知證人蕭凱文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尚非無憑,應認已盡其真實陳述之義務;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票據債務已清償乙節,因與證人蕭凱文前開證詞(系爭支票係紅利支票、尚未給付)不符,且被告於證人蕭凱文證述後,亦自陳:「1750萬元已經全部清償了,本案系爭三張支票是紅利的票。」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非借貸關係,系爭票據債務亦尚未清償,是被告抗辯系爭票據債務已清償云云,亦難憑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支票係附條件之債務(公司若有賺錢始分配盈餘,目前公司未賺錢)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證人蕭凱文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自不得持其與訴外人蕭凱文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3,918元(即裁判費113,200元+證人日旅費718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號│              │        │            │        │(新臺幣)│              │
├─┼───────┼────┼──────┼────┼─────┼───────┤
│⒈│得亨貿易有限公│陳義雄、│花旗(台灣)│0000000 │1,500,000 │100年10月31日 │
│  │司(法定代理人│陳炯銘、│商業銀行港都│        │          │              │
│  │曾佳珍)      │曾里麗  │分行        │        │          │              │
├─┼───────┼────┼──────┼────┼─────┼───────┤
│⒉│得亨貿易有限公│陳義雄、│花旗(台灣)│0000000 │50,000,000│100年11月15日 │
│  │司(法定代理人│陳炯銘、│商業銀行港都│        │          │              │
│  │曾佳珍)      │曾里麗  │分行        │        │          │              │
├─┼───────┼────┼──────┼────┼─────┼───────┤
│⒊│得亨貿易有限公│陳義雄、│花旗(台灣)│0000000 │50,000,000│100年11月30日 │
│  │司(法定代理人│陳炯銘、│商業銀行港都│        │          │              │
│  │曾佳珍)      │曾里麗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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