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
- 原告
- 昇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祥海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惠
- 被告
- 琮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200元,並約定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總額,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18,900元予被告,經原告遵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1年10月16日,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琮得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A0000000 │200,000元 │101年10月16 │ │業有限│東台南分行 │ │ │日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