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原 告 陳明卿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八○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新臺幣(下同)143,56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1月9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95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15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14日、受款人 為臺東企銀,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原告未能全數清償,臺東企銀遂持系爭本票於9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於「143,56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4 月2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復於96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臺 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讓與被告 。被告遲於101年9月10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揚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後,曾以平信向原告催討債務,因信件未遭退回,應推定原告均已合法收受,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對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30條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系爭本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自發票日即95年3月14日翌日起算3年,期間雖因臺東企銀於96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中斷,惟臺東 企銀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臺 東企銀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發票日即95年3月14日翌日起算3年,而於98年3月14日屆滿 。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遲於101年9月10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 效期間,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3,42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