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鋒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盛輝
被告
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被告
林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於民國101年3、4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並均已將貨物交由被告晨鑫公司收訖無誤,被告晨鑫公司即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368,506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嗣經原告提示支票時,竟遭退票,被告晨鑫公司遂再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票據金額1,368,506元、票據號碼AU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經由被告林森國背書之支票1紙予原告,詎到期提示仍未獲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㈡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僅須證明支票之真正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而無庸再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僅就原因關係之不存在為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為何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因請款單漏列「ST球塞閥雙片式(全流牙口)1/2"」數量1,誤記為13,原告遂於之後請款單加計數量1,故請款單總金額應為1,376,607元,嗣後發票之所以記載金額為1,376, 769元係因為原告開立發票時,誤將「ST球塞閥雙片式(全流牙口)1/2"」之數量重複計算為15,導致發票總金額較正確金額1,376,607元多記162元,而為1,376,769元。被告為支付貨款,並未將最後一批交易貨款金額8,203元計入,致付款金額為1,368,566元,更因筆誤將101年6月30日之支票金額填載1,368,506元。至101年7月31日之支票中文與阿拉伯數字所載之金額雖不相符,但此顯係被告之錯誤,被告林森國當時亦以填載錯誤而欲提出現金2元予原告,原告因金額差異甚小,而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持有被告之系爭支票確係基於事實上之貨款債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508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不得對被告林森國行使追索權: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委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30條及第1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1年7月31日,發票人即被告晨鑫公司之營業所設址於臺南市○○區○○里○里○街00號,而付款地為臺南市○○路000號,故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者,須於上開發票日期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1年8月15日,顯逾法定提示期間,則依前開之規範,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林森國,業已喪失追索權。

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之規範,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查被告晨鑫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受款人欄記明原告之姓名,但原告為謀債權鞏固,囑被告晨鑫公司商由被告林森國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原告,嗣被告晨鑫公司不能付款,格於原告對被告林森國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範,原告對被告林森國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㈡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晨鑫公司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之訂購貨物總額為1,376,607元,而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為1,368,506元,金額並不相符,顯見被告並非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又原告前後提出之支票金額相差2元,可證被告並非因新債清償而簽發支票,是原告否認彼此之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請求被告晨鑫公司給付票款。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晨鑫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晨鑫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晨鑫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晨鑫公司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為被告晨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且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查原告主張被告晨鑫公司向原告購買黑鋼管、黑鐵焊管帽等貨物,為給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貨款等情,為被告晨鑫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晨鑫公司確有積欠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368,508元貨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晨鑫公司於101年3、4月間向,陸續向原告訂購黑鋼管、黑鐵焊管帽等貨物,經原告送交被告晨鑫公司及指定工地,被告晨鑫公司積欠原告逾1,358,566元貨款等情,並提出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簽收單(本院卷第38至51頁)等件為證。被告被告晨鑫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之訂購貨物總額為1,376,607元與系爭支票票載金額1,368,506元不符,另出貨單其中客戶簽收欄由沈建國部分,該沈建國並非被告晨鑫公司之員工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主張其於請款單就「ST球塞閥雙片式(全流牙口)1/2"」數量漏載,嗣後再於請款單補列不足數量,且被告晨鑫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尚未將最後一筆交易約8,000餘元之貨款列入計算,所以該時被告晨鑫公司應支付貨為統一發票所載之1,368,566元,經原告會計再扣除郵寄費用後,故向被告晨鑫公司請求給付1,368,508元貨款。而該貨款經被告林森國確認後先簽發以被告晨鑫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368,506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但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林森國復再簽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取回前開未獲兌現之支票,而前開2紙支票相差2元,是被告林森國誤載,不可歸責原告。另出貨單由沈建國簽收部分,交付地點均在被告晨鑫公司之營業處所等語。經查,被告晨鑫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黑鋼管、黑鐵焊管帽等貨物,均由原告運送至被告之營業所即臺南市新市區○○000○0號,或被告晨鑫公司指定之工地,而由沈建國簽收之貨品確係原告運送至被告晨鑫公司營業所無訛,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第50、51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晨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宛儀自承被告公司實際由其配偶林森國及林森國之哥哥經營負責,其並未實際經營者等情。是以,系爭貨物既送交被告晨鑫公司之營業處所,縱非被告晨鑫公司所屬員工簽收,亦應係與被告晨鑫公司有關之人員代為受領系爭貨物。又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請款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額雖不符,然各該金額差異不大,且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總額均大於系爭支票面額,參以被告晨鑫公司亦曾先後開立2紙金額相近之支票(101年度司促字第3226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2頁)予原告。則原告若未交付系爭支票金額所載之貨物,並經被告晨鑫公司實際經營者林森國確認無訛,衡情被告晨鑫公司當無先後開立2紙金額相近之支票予原告之必要。足認原告主張就系爭貨款係與被告晨鑫公司實際經營者林森國確認後,被告晨鑫公司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尚非無據,實堪採信。被告晨鑫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⒋復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晨鑫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晨鑫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晨鑫公司給付原告1,368,508元,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森國部分: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背書不連續之票據雖非無效,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於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時,受款人欄均已由發票人載明為原告,而原告為鞏固債權復由被告林森國在系爭支票背書,然原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系爭支票記載內容相符,則原告既未先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轉讓,即由被告林森國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因欠缺其對於被告林森國之背書轉讓,就整張票據形式觀之,其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林森國主張票據權利。

⒉復按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又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13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載發票地,依前開規定應以發票人晨鑫公司之營業所即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為發票地,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巾○○路000號與發票地係屬同一省(市)區內,則執票人即原告自應於發票日即101年7月31日後7日內向付款人為提示,方屬適法,然原告遲至101年8月15日始為付款提示,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按,是依據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業已喪失追索權,故被告林森國執此為辯,拒絕給付,要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支票除有背書不連續外,復未依規定向付款人為提示,而喪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追索權,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林森國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森國連帶給付1,368,508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晨鑫公司給付1,368,508元,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