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 原告
-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儀
- 被告
- 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463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