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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王國忠
  • 法定代理人
    吳泓諭、蔡文彬

  • 原告
    晉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
    麒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原   告 晉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泓諭 訴訟代理人 王文超 被   告 麒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6,7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永康市晉德華廈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已向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府工建字第152536號函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晉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住戶規約訂定公共事務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按月收取管理費,以為社區公共管理事務之開銷,被告為晉德華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民國(下同)98年起即常因故拒絕繳交管理費用,至今積欠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416, 700元(98年7月至101年8月止),原告並曾以永康大橋四十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79號逕行催討,仍遭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416,7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台南縣政府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晉德華廈大樓社區住戶規約、麒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麒業建設積欠月份暨金額明細、永康大橋42支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略以:兩造間有關管理費糾紛,被告前依鈞院98年度南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已給付原告443,305元完畢,惟原告在該案審理之前,長期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永康市○○街00巷00○00○00○00號房屋之後陽台部分,連同公設處擺放大樓住戶公用之資源回收桶及清潔器材、廢棄傢俱等物品,造成地磚脫落,迄今未加以修復復原,也未清除占用而有礙被告房屋觀瞻之物品,導致被告出售房屋困難。原告未移除物品前,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且原告迄未回復磁磚原狀等語。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出現場照片數張及平面圖。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該大廈所有房屋積欠自98年7月至101年8月 間之管理費用共計416,7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以①原告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康市○○街00巷00○00○00○00號等房屋之後陽台等處擺放大樓住戶公用之資源回收桶及清潔器材、廢棄傢俱等物品,有礙被告就各該餘屋之觀瞻,妨害房屋之出售;②原告造成各該房屋後方之地磚脫落,迄今未加以修復等二情形,認原告未將各該物品移除並修復地磚前,不得對被告請求管理費等如上所載之內容為辯。惟縱被告所主張之內容為真,上開主張之內容與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二者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被告仍有依規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二項情形之存在,而得另對原告主張其他權益,應另尋管道以求解決,尚不得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認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之抗辯尚有誤解。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16,700元及自起訴狀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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