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童來好

  • 當事人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奕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36號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羅才芸 徐英 被   告 奕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奕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承包被告所承攬之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音樂系音樂廳整修工程中之座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6 月20日簽訂協力廠商工程承攬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書面契約),約定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僅 給付訂金100,000元,而原告已全部交貨並施工完成,詎 遭被告以工程逾期拒付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書面契約並無約定完工期限。 2、原告於99年6月17日所傳真與被告之正式報價合約書第三 條交貨期限:合約生效,座椅相關細節確認後,備料期約50天,第七條第一項本合約在甲方開立百分之30定金支票在乙方(即原告)下料製作生產前兌現,本合約始生效。被告於99年8月24日始兌現支付本案訂金100,000元,則本合約係從99年8月24日正式生效,按前述規定原告尚有50 天的備料期,亦即到99年10月12日之前,原告將本案所需座椅半成品及相關零件送達現場,即未有逾期完工的狀況,是原告99年10月6日完工並無逾期。 3、被告所提出之台灣藝術大學99年7月9日函係說明被告與業主台灣藝術大學於99年7月9日才達成音樂廳整修工程之輕隔間、舞台木地板、座椅等材料之送審,惟原告並未收到學校之該通知函,且依合約規定被告也應於7月9日兌現訂金,讓合約正式生效,原告始能進行座椅相關材料之購料及備料工作,原告在不知道學校與被告間工程送審及選色進度下,無法進行任何備料動作,且原告也不知被告與學校約定之完工日期。 4、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就該音樂廳整修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4日,與被告所 述原告之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6日不符,且係因被告太晚 兌現訂金啟動合約生效日期,再者,被告與業主台灣藝術大學之工程總金額共計5,525,368元,原告所承包者僅係 全部工程中之座椅工程,工程金額僅503,685元,佔總工 程比例僅約百分之9,被告被校方處逾期天數亦僅12天, 罰款金額205,392元,係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然被告卻指原告逾期27天之多,且以百分之5 計算一日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屬過高。如認原告有逾期,逾期天數亦應以工程結算證明書之記載即12天為計算基準,另原告亦同意以工程金額千分之3計算違 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因承攬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音樂系音樂廳整修工程而將其中座椅工程部分轉由原告承包,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方承辦人員羅才芸議價時,原告承辦人員羅才芸有詢問工程完工日期,被告有告知暑假期間要完工,之後羅才芸將兩造洽談內容草擬合約書(被證一)傳真與原告,載明交貨期限係合約生效,座椅相關細節確認後,備料期約50天,嗣因被告對合約內容有意見,乃由被告另擬定協力廠商工程承攬書經兩造於99年6月20日合意簽訂完畢,依該承 攬書之約定承攬範圍一切遵造被告與有關工程業主即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所訂之合同,而本件業主即台灣藝術大學與被告間所約定之開工日期為99年7月2日、完工日期為99年9月9日,惟原告卻於99年10月6日始完成全部工程,致被 告之全部工程結算款遭業主以逾期12天扣款違約金205,392元,是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而兩造合約第6條有約定每逾期一天按承攬總價扣款百分之5,原告既未依約於 規定期限完工,逾期超過27天(即99年9月9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被告即得依逾期日每日罰扣工程款之百分之5,共計得扣款675,000元(500,000元×5/100×27),已 超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被告以上開逾期罰款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二)有關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同意以工程結算驗收書所記載之實際竣工日期即99年9月24日為原告完工日期,逾期總天 數亦同意以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計算之12天為計算基礎,至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兩造間之系爭書面契約第6條已有 明文約定每逾期一天按承攬總價扣款百分之5,是原告應 賠償被告之逾期罰款應為300,000元(500,000元×5/100 ×12),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上開逾期罰款債權與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於300,000元範圍內抵銷。 (三)被告所承攬之系爭音樂廳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均在於原告,而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受實際損害金額為205,392 元,故被告向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 事,且被告並非蓄意與原告間約定較高之違約金計算以為牟利,被告與其他配合廠商亦均為相同之約定,主要係求工程得以順利如期完工,惟被告竟仍遲延完工,被告自得主張逾期違約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因承攬台灣藝術大學音樂系音樂廳整修工程而將其中座椅工程轉包原告,並於99年6月20日簽立如原告起訴狀 所附之協力廠商工程承攬書,約定承攬總價500,000元, 被告於簽約後有支付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該支票 於99年8月31日兌現,工程已完工,惟原告尚未給付其餘 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承攬台灣藝術大學音樂系音樂廳整修工程之工程期限為開工後70個日曆天,其開工日期為99年7月2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9日,全部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9月 24日,因其中3天停電無法施工不計入工期,被告因逾期 完工12天,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有遭台灣藝術大學扣款205,392元。 (三)兩造協議就原告就所承包之座椅工程完工日期同意以台灣藝術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全部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即99年9月24日為判決基礎,又如認定兩造間之工程合 約有約定完工期限,亦同意以上開證明書所載之應計違約天數12天作為逾期天數。 (四)上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協力廠商工程承攬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62號卷第6頁至 第1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1年度板簡字第40號卷第25頁)、國立台灣藝 術大學音樂系音樂廳整修工程施工計畫書(本院卷㈠第58頁至63頁)等件供參,並經兩造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係於99年9月24日 完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原告完工日期為99年9月24 日,並同意有無逾期以完工日期99年9月24日來計算,本 院卷㈠第66頁背面)。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座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約定完工期限為何?(二)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抗辯得扣逾期罰款(即違約金)是否有據?如屬有據,違約金應如何計算?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何時成立?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向業主承攬系爭音樂廳整修工程,而將其中之座椅工程轉包原告,於簽約前有請原告承辦人員羅才芸至台灣藝術大學現場評估,並告知工程之時效性,經雙方洽談後,原告方面於99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經議價後約定工程總價500,000元,並就交貨期限及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為 洽談後,原告公司人員於99年6月11日將雙方洽談完成議 價之工程品名、規格、數量、總價、交貨期限、付款方式等草擬之合約書,傳真與被告,經被告修改相關內容後於99年6月20日擬定協力廠商工程承攬書內容寄給原告,經 原告確認內容同意後於承攬書內簽名用印寄回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67頁),復有報價單、原告方面單方用印之合約書(被證一)及經兩造均有用印之協力廠商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於99年6月20日原告確認用印工程承攬書面契約寄回給被告之時,雙方業就工程內容、報酬金額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且雙方之契約合意內容自應以雙方均有用印之協力廠商工程承攬書為據。是原告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主張合約應於被告所開立之訂金支票兌現後,合約始生效力,而被告之訂金支票係於99年8月31日兌現, 故合約應於99年8月31日始生效,交貨期限並應自99 年8 月31日生效後再起算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2.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座椅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不知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期,故原告並無逾期完工等語,然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廠商工程承攬書第2條就承攬 範圍有約定一切遵照附件之圖樣、說明書,估價單及貴公司(即被告)與有關業主所訂之合同等語,另第6條亦有 約定逾期罰款,既有逾期之約定,則兩造契約內容自應有完工期限之要求,始有逾期處罰之約定,再參諸被告係因承攬台灣藝術大學音樂廳整修工程始轉包其中座椅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此為原告所明知,此亦經證人即原告方面當初負責簽約之承辦人員羅才芸到院證述明確,而學校音樂廳整修工程自有完工期限之要求,此應為常態且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原告公司亦有多次承攬學校相關工程之經驗,亦經證人羅才芸到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原告自清楚系爭工程有完工期限之要求,是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中雖無完工日期之明文記載,惟就第2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觀之,應解釋有關完工期限亦應配合原告與業主所訂之合同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與被告與業主即台灣藝術大學之完工日期相同,應屬可採。再被告既與業主有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之約定,為達成業主完工日期之要求,自會告知其他轉包承攬人員完工日期以督促承包人員能如期完工,衡情應無不告知原告完工日期之理,且原告方面人員既係在學校現場施工,主張完全不知系爭音樂廳整修工程應完工日期,顯不合理,再參諸證人即現場監工人員吳旻龍已明確證稱:我印象中有以電話跟羅才芸及洪先生(即原告公司派到現場施作工程人員)聯絡,我有提醒他們注意完工時間快到了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被告主張其有將與業主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告知原告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承包系爭工程並無完工期限,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業主即台灣藝術大學該工程之完工日期云云,顯不合理,應無可採。 3.綜上事證,可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亦應配合業主所要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9年9月9日,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9月24日,亦經兩造 協議為不爭執事實,是本件原告確有遲延完工責任,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抗辯得扣逾期罰款(即違約金)是否有據?如屬有據,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1.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書第6條約定:每逾期一天按承攬總 價扣罰百分之5;而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座椅工程應配合業 主合約於99年9月9日完工,原告遲至99年9月24日始完工 ,此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確有逾期,逾期天數依不爭執事實(四)所載共計12天,則被告依約主張每日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5計付之逾期賠償金,亦非無憑,而依上 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逾期賠償金為300,000元(計算 式:承攬總價500,000元×5/100 ×12)。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民法第252條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損害為遭業主逾期扣款205,392元,並提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為憑,然上開逾期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向業主所承攬之全部工程項目及契約金額為計算基礎,被告所承攬之音樂廳整修工程項目包含有原有裝潢設備及設備拆除、空調設備安裝、鋼構夾層施工、水電配管施工、地板工程、裝潢油漆...等工程,工程總額高達5,525,368元,而原告所負責者僅為座椅工程項目部分,承包金額僅佔被告總承攬金額約10分之1,被告以其與業主之承攬總額 計算方式對原告主張損害,確不合理,再者,被告遭業主扣款之責任是否均在於原告,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證人即監工人員吳旻龍可證明逾期施作部分僅座椅工程,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吳旻龍是否可以確定其他工程項目於完工期限前均已施作完畢,證人已明確證稱:無法肯定其他工程是否已全部作好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再者,座椅工程之施作必須於地板工程施作完成後始得進場開始施工,此業經證人吳旻龍證述明確,而依證人所提出之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所載99年9月9日尚有PVC踢 踏板工程在施作,足見地板工程於99年9月9日前尚未完成,則原告所承包之座椅工程自無從前進場施作,自難認全部音樂廳整修工程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均在於原告,是被告主張其逾期損害均係原告承攬部分遲延所致,尚無可採,本院斟酌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總價、工程施作所需時間、原告施工確有逾期及被告逾期遭業主扣款之金額及逾期完工責任不全在於原告等情,認為被告以承攬總價按日以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確屬過高,認為應酌減至百分之1始屬適當,故原告應支付違約金60,000元(500,000元×1/100× 12=60,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僅得主張340,000元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付之工程尾款400,000元,以被告得 據以主張之逾期賠償金60,000元抵銷後,尚餘340,000元,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100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庸命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凌昇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