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原 告 吳大慶即日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淑卿 林蕉子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家彬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底主動向原告告知其公司有1件「分條機控制」 要進行,請原告進行報價,原告遂請下游廠商報價後統整價格於100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報價金額158萬元。而被告審閱報價單後,隨即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為ED0000000號、票載日期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45萬元、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1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下稱系爭支票),並言明為定金,至此,兩造「分條機控制」之承攬合約即已成立。 ㈡原告於收到被告開立之系爭定金支票後即專心致力於「分條機控制」之進行,詎卻無預警接獲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寄發之網路郵件告知其公司將片面違約之事實,原告為此深感錯愕,於是開始積極連絡被告,希冀能與被告當面了解實際情形,惟被告始終避不見面規避商談,致原告損失加劇,是原告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將定金充當賠償金之意思,並於100年4月7日將系 爭支票存進銀行準備兌現,以支付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必須支付下游廠商之高額違約金。未料,原告於翌日卻接到花旗台灣銀行府城分行電話通知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原告於101年2月12日票據將屆1年失效之前3日寄發網路郵件予被告,請其兌現票據,惟仍未見其有就「分條機控制」片面違約而意欲賠償原告違約金或兌現票據之誠意,反而一再指責原告將系爭支票存進銀行兌領造成跳票而損其銀行信用之事,是被告顯無清償誠意,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㈢又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後,原告隨即按契約設計程式、訂貨,支付之金額已難計算;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之事由係其與上游廠商之糾紛云云,惟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另被告辯稱兩造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交付期限乙節,此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原告同意之證據可證,甚且,被告主張有應允原告將系爭支票轉進銀行兌現乙情,亦足徵系爭支票為定金,且契約內容並未變更。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兩造間簽有「分條機控制」合約,工程總價合計158萬元,約定付款方式 為訂金3成,交貨後6成(現金),工程完工後付清,然嗣因向被告採購之客戶即訴外人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因故要求停止採購,被告遂考量成本後隨即告知原告暫緩此筆交易,原告亦表示同意,但對於被告應已訂貨之部分,由原告提出單據後,另由被告付款,詎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已訂貨之單據,反因與本案無關之佣金糾紛逕行提示系爭支票,致被告信用受損,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定金云云,惟兩造之系爭合約係於100年1月6日簽訂,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 100年2月5日,故系爭支票性質上恐非定金,應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㈢另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實係因被告上游廠商之因素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參酌鈞院94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要旨,縱鈞院認為系爭之票之款項性質為定金,而有民法第249條之適用,然本件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實非因 被告片面毀約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應將定金返還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簽訂「分條機控制」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58萬元承攬,付款方式為「訂金3成、現金交貨6 成、完成付清」,故被告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然原告於該支票屆期後,於100年4月7日提示卻未獲兌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定金,與其所提出估價單之約定大致相符,而被告雖爭執系爭支票並非定金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說明系爭支票若非定金,則其交付該支票之目的為何?該支票之法律性質又為何?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被告所交付之定金,尚堪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遲延履行乃係因其上游廠商變故所致,非可歸責予被告,且原告亦同意延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已自承其無法依約履行乃係因其上游廠商變故所致,則此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自屬為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況縱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履行,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既已載明發票日期,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於該發票日期提示兌現以代定金之給付,而定金之給付,並不會因兩造是否合意延期履行系爭契約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同延緩提示系爭支票,並改為拆票(即原告交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換票,由被告另簽發乙紙原告已向他人訂購物品價額之支票)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提出被證二、三、四之信函為憑外,並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家彬為證,而證人翁家彬到庭雖附合被告之詞,然證人翁家彬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本即難期客觀公正,是本院認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自難遽採;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三、四之信函,均係由被告寄發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發出之信函,是該信函內容縱已提及原告曾同意暫緩提示系爭支票或有所謂拆票之合意,然此亦僅係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從窺知並認定原告之意欲為何,是本院認被證二、三、四之信函及證人翁家彬之證詞尚難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限或票面金額之變更曾與被告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簽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為訂金,然原告於發票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是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4,8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