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361號原 告 陳紀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菁 原 告 陳雅言 被 告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瑞蓮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被告蔡美玲以被告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31號1 樓房屋經營「歐風烘焙坊」,租賃期限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98年9 月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保證金16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10頁、簡卷第88-93頁)。㈡被告蔡美玲最後付租係於97年5月31日繳付97年4月份房租,由原告陳雅言之父陳幼棠簽收,有付款簽收簿節影本1紙在 卷可考(見簡卷第94頁)。 ㈢兩造已合意將租賃保證金16萬元抵充97年5、6月租金。 ㈣被告蔡美玲於97年8月26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7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0日,面額均為8萬元之本票2紙,經被告陳淑芬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有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考(見調卷 第11頁、簡卷第51頁正反面)。 ㈤系爭房屋收費日97年7月18日應繳電費10萬0,347元(78,658元+21,689元=100,347元),收費日97年9月18日應繳電費8萬1,068元(64,274元+16,794元=81,068元),合計電費18萬1,415元(100,347元+81,068元=181,415 元)已由原告繳納,有電費收據4紙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2-13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系爭房屋租約於何時終止?被告有無給給付97年7、8月份租金義務? ㈡被告蔡美玲於97年6月後有無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蔡美玲未 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即無給付租金及電費義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美玲於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97年8-9月的租金共計新台幣160,000元,是否尚欠原告未給付?)不是,因為7 月就已經被斷電,且我於97年7月底已經搬到華平路,所以97年8-9月就沒有承租。我在6月時就已經事先與原告溝通,因為我沒有錢,所以 請房東先代繳5-7月的電費,之後再從押金中扣抵,我說要 搬家,原告說要先繳電費才可以搬家,我想說我還有保證金新台幣160,000元在原告那邊,所以想說押金新台幣160,000元應該足以讓原告扣抵電費還有剩餘。」,「(法官:原告主張收費日97年7月18日新台幣78,658元、收費日97年7月18日新台幣21,689元、收費日97年9月18日新台幣64,274元、 收費日97年9月18日新台幣16,794元,共計新台幣181,415元,業由原告代繳,應由被告還給原告,有何意見?)不對,應不是我付的,我應該只負擔5-7月份新台幣78,658元、新 台幣21,689元的部分,其餘部分因不是我使用的,所以不應由我負擔。」等語(見簡卷第22頁),是否已自認系爭房屋租約存續至97年7月底始終止?被告蔡美玲復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主張「是租到5月,我比的是5月。」等語,是否主張撤銷先前所為自認?此撤銷之撤銷是否合法? 五、被告提出付款簽收簿貴寶號欄記載:「開山店陳房東(開山路31號),摘要欄記載:「97年4 月份房租(開山路31號1F)8,000元、現金80,000元」,票據內容欄記載:「最後付 租,6月份不付了」,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記載:「97.5.31陳幼棠、80,000」,有付款簽收簿節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 簡卷第94頁)。證人即原告陳雅言之父陳幼棠證稱該付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簽名為伊所為,陳幼棠為前揭簽名時,是否已有「最後付租,6月份不付了」之記載,兩造所 陳不一,兩造是否有其他證據方法?並請被告提出付款簽收簿正本。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芬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代墊電費18萬1,415元部分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究竟 因原告代墊電費所受利益之人為何?為何得併命被告陳淑芬就此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請兩造各於5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未及 提出證據方法,亦請一併表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