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61號原 告 陳雅言 陳紀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淑菁 被 告 蔡美玲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蔡美玲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415 元本息,嗣減縮對於被告陳淑芬部分之請求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簡卷第122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美玲以被告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9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保證金16萬元,租賃期限自96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被告蔡美玲僅付租至97年4月,於97年8月26日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9月1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蔡美玲積欠97年5月至8月共計4 個月租金計32萬元,經合意由房屋保證金16萬元扣抵,被告蔡美玲尚積欠原告16萬元房屋租金,被告蔡美玲乃於97年8月26日簽發面額各為8萬元之本票2 紙,供作分期償還積欠房租,詎於票據到期日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蔡美玲於租賃期間內應負擔之97年5至9月電費合計18萬1,415 元,均未據繳納,原告已代其繳納前揭電費,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美玲應給付原告18萬1,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美玲因經營不善,無法再付租金和電費,與原告有協議承租系爭房屋至97年5 月31日止,被告有收到催繳電費10萬0,347元通知,另積欠5月份房租可由保證金16萬元扣除。97年6 月中旬訴外人臺北詮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揚公司)已將被告店裡設備搬走,後因原告更換遙控器致被告蔡美玲無法進入搬走,所剩設備讓原告扣抵電費有餘。被告蔡美玲應只負擔5至7月份電費7萬8,658元、2萬1,689元,其餘部分不是被告蔡美玲使用,不應由被告蔡美玲負擔。被告蔡美玲於97年7月底已經搬到華平路,故97年8 至9月被告蔡美玲沒有承租房屋。而原告也將房屋租給別人,剩餘設備也被原告侵占等語置辯。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蔡美玲以被告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營「歐風烘焙坊」,租賃期限自96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保證金16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10頁、簡卷第88-93頁)。 ㈡被告蔡美玲最後1次於97年5月31日繳付97年4 月份房租,由原告陳雅言之父陳幼棠簽收,有付款簽收簿節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簡卷第94頁)。 ㈢系爭房屋收費日97年7月18日應繳電費10萬0,347元(78,658元+21,689元=100,347元),收費日97年9月18日應繳電費8萬1,068元(64,274元+16,794元=81,068元),合計電費18萬1,415 元(100,347元+81,068元=181,415元)已由原告繳納,有電費收據4紙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2-13頁)。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租約於何時終止?㈡被告蔡美玲於97年6 月後有無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蔡美玲未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即無給付租金及電費義務?茲論斷如下: ㈠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若乙方(即被告蔡美玲)擬提早解約遷離他處時,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並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原告主張與被告蔡美玲於97年8 月26日終止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被告蔡美玲已於97年5 月31日終止租約,就被告蔡美玲得原告同意於97年5 月31日終止租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付款簽收簿其上①日期欄記載:「5 月31日」、貴寶號欄記載:「開山店房東(開山路31號)」、摘要欄記載:「97年4月份房租(開山路31號1 F)8000元、80000」,②票據內容欄記載:「最後付租,6月份不付了」,③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記載:「97.5.31陳幼棠、80,000 」字樣,有付款簽收簿節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簡卷第94頁)。上開①②③筆跡墨色互不相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見簡卷第133 頁反面),且觀之上開簽收簿上日期欄、貴寶號欄及摘要欄記載筆跡較端正而相似,與票據內容欄記載:「最後付租,6 月份不付了」字跡潦草顯然有別,該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之陳幼棠簽名,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了解被告蔡美玲「最後付租,6 月份不付了」之意思表示,即不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蔡美玲於97年5 月31日終止租約。證人即原告陳雅言之父陳幼棠證稱:伊幫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被告蔡美玲都沒有說不租,後來被告蔡美玲快搬完時,有請1 位助理來說不租,說1、2天就會搬完,隔天就拿本票來,拿本票來的時間就是簽立本票的時間,說要拿本票清償租金等語(見簡卷第84頁反面-8 5頁),核與原告主張與被告蔡美玲終止租約時間及被告蔡美玲於97年8 月26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7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面額均為8萬元之本票2紙,經被告陳淑芬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等情相符,有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考(見調卷第11頁、簡卷第51頁正反面)。被告蔡美玲陳稱:「(法官:97年8-9 月的租金共計16萬元,是否尚欠原告未給付?)不是,因為7 月就已經被斷電,且我於97年7月底已經搬到華平路,所以97年8-9月就沒有承租。我在6 月時就已經事先與原告溝通,因為我沒有錢,所以請房東先代繳5-7 月的電費,之後再從押金中扣抵,我說要搬家,原告說要先繳電費才可以搬家,我想說我還有保證金16萬元在原告那邊,所以想說押金16萬元應該足以讓原告扣抵電費還有剩餘。」,「(法官:原告主張收費日97年7 月18日7萬8,658元、收費日97年7 月18日2萬1,689元、收費日97年9月18日6萬4,274元、收費日97年9月18日1萬6,794元,共計18萬1,415 元,業由原告代繳,應由被告還給原告,有何意見?)不對,應不是我付的,我應該只負擔5-7月份7萬8,658元、2萬1,689 元的部分,其餘部分因不是我使用的,所以不應由我負擔。」等語(見簡卷第22頁),顯然被告蔡美玲自承該7月份電費為其使用,至少租約係存續至97年7月底始中止。且被告蔡美玲陳明於97年6 月間還在與原告溝通搬家及請原告代繳電費情事,堪認前揭付款簽收簿上票據內容欄記載:「最後付租,6月份不付了」應係於陳幼棠於97年5月31日簽名後始加註。被告蔡美玲復爭執主張是租到5 月,伊比的是5 月等語(按:被告蔡美玲係瘖啞人,開庭係通過手語通譯翻譯或筆談),惟觀諸被告蔡美玲先前陳述,並陳明伊願負擔5至7月由伊使用所生電費,至8至9月之電費因非伊使用故不負擔意旨,顯然被告蔡美玲先前確實陳述係租到97年7 月底。訴外人詮揚公司函件係以電腦印刷字體繕打,旨在催討被告蔡美玲尚欠剩餘貨款,有該函件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簡卷第95頁),該函件空白處固有另以手寫「97年6 月13日搬設備光了」字樣,並無任何人署名在後,所指設備為何亦屬不明,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被告蔡美玲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營「歐風烘焙坊」申報97年5 、6月銷售額51萬0,203元,同年7、8 月銷售額34萬9,790元,同年9、10月銷售額3萬5,271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27-130 頁),由被告蔡美玲經營「歐風烘焙坊」於97年7、8月仍有相當銷售額情形觀之,亦可推知被告蔡美玲於97年7 、8 月仍有使用系爭房屋,益見被告所辯,尚與實情不合,應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蔡美玲於97年8 月26日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9月1日遷離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㈡次查系爭房屋所設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電號自97年6 月至9 月止無欠費停電紀錄,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1年9月28日D臺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簡卷第99頁),被告先前抗辯系爭房屋於97年7 月間遭斷電,故無使用房屋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後又抗辯斯時係因原告更換遙控器致無法進屋搬走剩餘設備云云,核與前揭認定被告蔡美玲於97年7、8月仍有使用系爭房屋情事不合,空言抗辯亦不足採。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美玲並未舉證有非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使用情事,於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前,自不得解免其應給付租金之義務。查被告蔡美玲負欠97年5月至8月租金共計32萬元,原告先以保證金扣抵5、6月份之租金,則被告蔡美玲尚負欠7、8月份租金計16萬元,被告陳淑芬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查系爭房屋收費日97年7月18日應繳計費期間97年5月16日至97年7月15日電費10萬0,347元(78,658元+21,689元=100,347元),收費日97年9月18日應繳計費期間97年7 月16日至97年9月15日電費8萬1,068元(64,274元+16,794元=81,068元),合計電費18萬1,415 元(100,347元+81,068元=181,415元)已由原告繳納,有電費收據4紙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2-13 頁)。依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由甲方,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則被告蔡美玲依約負有繳納租賃期間系爭房屋電費義務。又被告蔡美玲於97年8月26日終止租約後於同年9月1 日遷離系爭房屋,則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所生電費自不應由被告蔡美玲負擔。參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用電明細表(見簡卷第54-55 頁),系爭房屋97年11月應繳計費期間97年9 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電費為6,754元(6,627元+127元=6,754元),此屬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電費情形,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於97年9 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使用系爭房屋15日所生電費應為1,689元(6,754元×15/60日=1,689 元,元以下4捨5入),上開收 費日97年9月18日繳納計費期間97年7月16日至97年9 月15日電費8萬1,068元,扣除應屬原告使用所生電費1,689 元,即屬被告蔡美玲租賃系爭房屋97年7月16日至97年8月31所生電費7萬9,379元(81,068元-1,689元=79,379 元)。則原告實際為被告蔡美玲代墊付電費合計為17萬9,726元(100,347元+79,379元=179,726 元),原告繳納前揭電費致使被告蔡美玲依約應負債務歸於消滅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美玲如數返還此債務消滅之利益17萬9,72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被告雖抗辯尚有設備留置於系爭房屋,可資抵銷電費云云,惟其就此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主張抵銷,殊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美玲給付原告17萬9,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660 元,由被告蔡美玲負擔負擔1,880元,餘21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