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88號
- 原告
- 宏于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金城
- 訴訟代理人
- 蕭惠媛
- 被告
- 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69,6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 利息起迄日 │利率│ │號│ │ │ │(新臺幣)│ │ │ │ │ ├─┼───────┼────┼─────┼─────┼─────┼─────┼───────┼──┤ │1.│日盛銀行安平分│旭森機電│CC0000000 │2,147,750 │100年3月7 │101年3月7 │101年3月7日起 │ 6% │ │ │行 │工程股份│ │元 │日 │日 │至清償日止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王春銘 │ │ │ │ │ │ │ ├─┼───────┼────┼─────┼─────┼─────┼─────┼───────┼──┤ │2.│日盛銀行安平分│旭森機電│CC0000000 │21,850元 │100年3月17│101年3月19│101年3月19日起│ 6% │ │ │行 │工程股份│ │ │日 │日 │至清償日止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王春銘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