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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9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394號

聲明人
賴世忠

被告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賴世忠以被告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被告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 杰,於民國101年8月8日變更為賴世忠,有臺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係在本院判決送達之前,茲據賴世忠聲明承受被告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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