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68號原 告 許延吉 被 告 郭泰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 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 在臺南市○○路○段263號之鑫昌銀樓恐嚇及公然侮辱原 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原告自祖父輩即世居於此,生意上繼承父業,而銀樓業尤重誠信、人和,數十年來鄰里和睦相處,不曾有過任何爭執及不悅之事。被告並非上開房屋及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三小段65-5、6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三番 兩次惡形惡狀至原告營業場所,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致使鄰里間揣測四起,非議徒生,令原告數十年經營之招牌毀於一旦、一蹶不振。事發後原告妻小更因此心生畏懼,唯恐發生安全問題,已鮮少至自家店裡走動。原告擔任德光中學家長會副會長一職,默默作公益已行之有年,而今名譽受損,更無法逢人一一解釋,致使原告身心俱疲,萌生退意。基於上述事實,應由原告在生意上、心理上、名譽上各求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合計30萬元,稍作彌補。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爭端緣於原告與被告大姨子廖秀惠間之土地糾紛,原告與訴外人廖秀惠之間共同持有臺南市○○區○○段三小段65-5、6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 於其上開設銀樓,嗣後廖秀惠於99年間將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被告,因此,被告才會前往原告處商談土地租金問題,屢次遭原告拒絕商談,並將原告趕出去,期間難免互有一些挑釁的言詞及情緒上之字眼,但是,被告並無說要叫人將原告做掉…等言詞,原告稱其握有錄影、錄音,為何至今仍拿不出來,只有叫原告之店員出庭作證,稱說有聽到被告恐嚇原告等之言語,此點令被告甚為不服。只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反駁。請法院命原告提出錄音、錄影來證明原告所言。況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而非原告所稱故意騷擾,原告竟然一方面拒絕商談,另一方面反又提出刑事告訴,對被告提出恐嚇等告訴,天下豈有如此之理,就這樣原告的招牌就會毀於一旦?一蹶不振?實在是太誇張了。(二)原告與被告間已相識有20年,並非因此事才認識,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商談,經歷年餘仍拒絕處理,顯見其毫不在意,又怎會心生畏懼,恐發生安全問題。況本件土地糾紛於101年元月間,雙方已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原告只是心有 不甘,懷恨在心,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係銀樓業者,其財力、閱歷、社會關係遠非弱小的被告所能比擬,若非提起分割土地之訴,恐被告之權益仍申訴無門。強大的銀樓業者,又豈會因與被告間之言語互罵,而產生任何之影響。不論是生意上、心理上、名譽上皆無損害。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指稱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許延吉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63號『鑫昌銀樓』之房地,為 許延吉、許延旭(許延吉之兄)、許延成(許延吉之弟)三人所共有,由許延旭於87年9月30日出租予許延吉經營 鑫昌銀樓。後許延旭於89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無償讓與其前妻廖秀花。廖秀花復於99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其妹夫郭泰松。郭泰松於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至許延吉經營之鑫昌 銀樓,持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要求許延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並給付其承租房地之租金,遭許延吉拒絕。詎郭泰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祖母賽你娘』(台語)之粗鄙言語辱罵許延吉,足以貶損許延吉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同時向許延吉嚇稱:『好!你不留路給我走!我要帶人來把你做掉!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許延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原告及證人楊靜怡在刑事偵、審中所為之證言為證,原告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說要叫人將原告做掉…等言詞;原告稱其握有錄影、錄音,何以至今均未提出,由原告之店員出庭作證,稱說有聽到被告恐嚇之言語,實令被告不服云云。惟查: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許延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一下就叫我要付他租金,我說房子又不是你的,是要叫我付你什麼錢,一來就很兇的恐嚇」(見本院刑事卷第34頁);他臉色不好,口氣也不好,東西丟著說房子是我的,你要不要去塗銷,你不留路給我走,你試試看(見本院刑事卷第36 頁反面);他說要把我做掉(見本院刑事卷第37頁) 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靜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銀樓講租金的事(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被告口氣比較大聲,態度比較兇狠,他會罵三字經(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他跟先生(指原告)說叫他注意,給我記著,小心一點這樣子(見本院刑事卷第41 頁);被告有說「幹你祖母賽你娘」、「你給我試 試看」等威脅性的話,就是這些話一直重複(見本院刑事卷第43 頁反面);他有說「幹」、要把老闆「做掉」、 「你給我試試看」(見本院刑事卷第44頁)等語。查證人楊靜怡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其經本院刑事庭隔離詰問之結果,與原告之證言並無出入,且與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均相符,應屬可採。再者,事發地點面積確實不大;2樓擺設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為系爭地點1樓;1、2樓間距離甚近,且其間並無障礙物,有系爭地點1、2樓及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照片可稽(見100年度偵字 第11486號卷第18-19頁)。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監視器放在2樓,小姐(指證人楊靜怡)從監視器 內有看到1樓的情形」(見本院刑事卷第35-36頁);「樓上聽得見」(見本院刑事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楊靜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樓上有監視器,因為我們是木造隔間,我聽得到樓下講話的聲音」(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反面);「我在2樓全部都聽得到;真的 聽的蠻清楚的,因為我們的店很小」(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聲音比較大聲時我就開始注意監視器了」(見本院刑事卷第42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楊靜怡雖在系爭地點2樓,然確實可以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1樓情景,也可以清楚聽見1樓之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準此,證人楊靜怡 既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雖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其證言自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為上揭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語。職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⒈本件被告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要無疑義;又自由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之人格上之權利,除行動自由外 ,亦包括精神的自由。本件被告以「好!你不留路給我走!我要帶人來把你做掉!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對原告為恐嚇,導致原告心生畏懼,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而受有不法損害,洵屬可採,其依首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令其多年經營之招牌毀於一旦,應由原告在生意上求償10萬元以作補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上揭之行為,導致原告所經營之銀樓商譽受損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難信為真實;尚難推論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客觀上必然會發生影響該銀樓營業收入之結果。況且一般銀樓之收入多寡變素多端,或因景氣影響民眾購買力,或受行銷策略影響,均有可能。因此,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銀樓一蹶不振,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外,縱然屬實,亦不足以當然認定係因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所致。從而,自難認定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生意上」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自由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高中畢業,經營銀樓,每月收入約有幾十萬元,於99年度已報稅所得為262,884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投 資二筆,財產總額521,240元;被告初中肄業,目前沒有 工作,有領取老人年金,於99年度有金虎企業社薪資所得264,000元、利息所得8,030元,名下有田賦四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2,320,550元,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資佐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自由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2頁)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101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 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