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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3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周炳宏
被告
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5,847,6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58,915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1  │100.11.20 │ 1,257,600元│   0000000│  100.11.21 │
├──┼─────┼──────┼─────┼──────┤
│ 2  │100.12.10 │   870,000元│   0000000│  100.12.12 │
├──┼─────┼──────┼─────┼──────┤
│ 3  │100.12.10 │   960,000元│   0000000│  100.12.12 │
├──┼─────┼──────┼─────┼──────┤
│ 4  │100.12.10 │   970,000元│   0000000│  100.12.12 │
├──┼─────┼──────┼─────┼──────┤
│ 5  │100.12.15 │   950,000元│   0000000│  100.12.15 │
├──┼─────┼──────┼─────┼──────┤
│ 6  │100.12.30 │   840,000元│   0000000│  100.1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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