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64號
- 原告
- 峻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承翊
- 被告
-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7,584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之前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既於101 年3 月19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自應依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該支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197,584 元及自其提示日即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利息部分,則與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相違,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100 元,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僅部分利息敗訴,屬於不另徵收裁判費之範圍,且占原告請求之金額比例甚微,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BQ0000000 │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 ││ │十七日 │捌拾肆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