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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鼎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榮俊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6(暫編建號9之19)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7號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多年前向訴外人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營公司)承租土地時因自己營業需要而自行出資搭建,故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承租人之原告對該上開土地即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惟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之拍賣公告卻疏未註明原告有優先承買存在,於100年3月21日拍賣時經被告應買後,未依法定期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此拍定顯然不得對抗基地承租人之原告,執行法院卻仍准許被告拍定買受並已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鼎營公司所有,並經其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已由被告合法投標拍定,且經本院於101年6月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況被告係向執行法院合法標買系爭建物,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訴外人彰化銀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2月18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莊字第755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5159號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嗣於101年3月21日由被告拍定買受,並已於101年6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向訴外人鼎營公司承租土地時自行出資搭建,原告對執行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仍准被告買受,侵害原告權益,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因執行債權人及拍定人表示不同意,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迄未依限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或提起後旋即撤回該訴(見本院卷35至37頁),執行法院乃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可知被告係依法定程序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尚難謂有何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具體主張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或建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等等),亦未說明其請求賠償數額之依據,僅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承租土地時所出資興建云云,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5萬元,尚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酌定訴訟費用4,8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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