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 原告
- 台瓷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瑞禮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凱
- 被告
- 勤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涴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05,150 元,雖原告屢為催討,然被告迄今仍未置理,且於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時,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分文。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已收受貨物,則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貨款至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